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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韩如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韩如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法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如平,济宁市任城区晓青酒水批发部业主。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如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被告韩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88年注册了“心”牌商标,从2000年起已连续13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被告为济宁市任城区晓青酒水批发部业主,于2012年7月开始从事烟酒百货的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白酒,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如平辩称,一、我销售的是真酒,没有销售过假酒,且我店所售金水晶白酒是从济宁任城区东方酒水商贸行所进货,该行是原告多年的代理商,若有假酒也应当由该行承担责任。二、嘉祥县公证处公证程序不合法,涉案白酒是否是从我店购买事实不清。三、涉案白酒是真是假事实不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11891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2013)嘉证民字第105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证据3、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金水晶”白酒及真品与假冒产品的鉴别方法与内标法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据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公证书没有公证效力。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来源。对公证书所附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韩如平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食品进货清单》一张,证明其进货来源。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公证购买的白酒也是由该供货商提供。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食品进货清单》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山东济宁心酒厂于1997年10月注册了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受让该商标,2007年9月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2013)嘉证民字第10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10日17时29分,公证员杜维信和公证人员蔡淑英及拍摄人赵健、姚海彬随原告的代理人杨德坤来到位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过的名为“晓青酒水茶批发”的商店内,由杨德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为“金水晶心酒”白酒一瓶,索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上面盖有“济宁市市中区万家利超市”的印章。赵健拍摄现场照片四张。而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收据带回公证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公证人员蔡淑英制作了《工作笔录》一份。公证书所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箱内有“心”牌“金水晶”白酒一瓶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金水晶”白酒与原告提交的真品“金水晶”白酒除产品编码及瓶盖外,在外观上基本相同,均标有“心酒”、“金水晶”字样。正品“金水晶”酒瓶瓶盖上有激光打码的“心酒”二字,而公证封存的白酒酒瓶瓶盖上没有激光打码的“心酒”二字。公证封存的白酒经原告鉴定非原告生产的白酒。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6200元。再查明,被告韩如平为济宁市任城区晓青酒水批发部业主,该批发部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经营场所为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163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百货。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心及图”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心及图”商标完全相同。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白酒并非原告生产,故应当认定该被诉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生产“金水晶”白酒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从证据的角度讲,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实被告销售的白酒系假冒伪劣商品,被告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嘉证民字第105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假冒白酒系被告销售。被告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食品进货清单》一张,用以证明涉案白酒的来源,但该进货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交与涉案商品相关的购货合同、发票等合法手续,即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且说明了提供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心及图”商标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韩如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第1118915号“心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如平赔偿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韩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建霞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人民陪审员  曾艳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