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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武汉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赖廷飞、牟云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赖廷飞,牟云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伍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廷飞,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牟云秀,女,1988年12月3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管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赖廷飞之间不存在汽车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赖廷飞和原审被告牟云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上诉人赖廷飞经原审被告牟云秀介绍,以68万元从上诉人武汉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得捷豹XJ1999CC英国进口小轿车一辆,车辆交付地点在泸州市江阳区。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告知赖廷飞,该车辆的车架号与实际车身的大梁号不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双方经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赖廷飞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廷飞与上诉人武汉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后应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涉讼车辆系在泸州市江阳区交付,应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泸州市江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余 琦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