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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熊国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国洪,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江苏省潥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茂名南亚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严防、王如僧,均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国洪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国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熊国洪,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熊国洪在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申领到信用卡后,熊国洪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在消费场所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至2012年6月1日。共透支本金84356.20元,利息10435.93元,经广东发展银行茂名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熊国洪仍不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且期限已超过三个月。2、2008年9月份,被告人熊国洪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申领到信用卡后,熊国洪开始使用该卡在消费场所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经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告,熊国洪仍不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且期限已超过三个月,至2013年2月18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9973.64元,本息共计56761.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发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证人丘某新、柯某等证实,有银行明细及资料、被告人家属退赃及银行出具的不予追究的书面材料等书证及户籍资料等为据,被告人熊国洪亦供述在案。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熊国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数额本金人民币134329.84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期限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熊国洪能当庭认罪,主动交代工商银行的透支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退清全部透支款本息,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被告人熊国洪辩称起诉第一项事实的数额不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银行的明细及证人证言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有主动交代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国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透支广发茂名分行和工行茂名分行本金共计数额124329.8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为64293.41元。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郑严防、王如僧辩称,上诉人熊国洪本案实际透支“广发”、“工商”二银行数额为47536.15元,数额较小,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二银行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国洪犯信用卡诈骗罪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熊国洪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上诉人熊国洪在本案原审对第二起犯罪的指控是无异议的应认定。二审期间,其本人主张实际透支本金数额为64293.41元。其辩护人郑严防、王如僧主张实际透支“广发”、“工商”两银行数额为47536.15元,均据理不足,不予认定。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两银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同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国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数额本金人民币134329.84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超过期限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被告人熊国洪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熊国洪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梅菊审判员  林琮尧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创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