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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钱九龙与被申请人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九龙,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钱九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委托代理人:丁杨,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伟,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九龙与被申请人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永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钱九龙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以钱九龙应该主动代替永欣公司履行缴纳土地收益金为理由,将本该被申请人永欣公司履行的义务强加给再审申请人钱九龙,并认为钱九龙没有主动为代替永欣公司履行缴纳土地收益金的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从而判决钱九龙自行承担一切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无理判决。请求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永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钱九龙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原因不在永欣公司,即使缴纳土地收益金属永欣公司义务,但永欣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钱九龙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也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钱九龙也可替代缴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钱九龙所谓损失是由于其没有履行减损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责任自担。该条款的适用与违约行为何时发生没有关系,而是与违约后是否履行减损义务有关。钱九龙明知停止经营、解除合同将造成损失却放任发生应责任自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终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认定“钱九龙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后增加二年),2009年12月7日为商铺交付日期,2010年2月5日之前为装修期。本案永欣公司负有向有关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的义务,永欣公司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交纳土地收益金并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表》是钱九龙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永欣公司应何时交纳土地收益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即具备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条件,故永欣公司违约行为应从此时开始,而钱九龙为确保2010年2月6日前取得营业执照并开业及为防止装修和不能按时开业之风险,在永欣公司没有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情况下,理应在装修前或装修中即应通知永欣公司配合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代为缴纳土地收益金,或者在2010年2月6日前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钱九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损失扩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故原判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钱九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九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