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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与李某某商量承包幼儿园价格时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板凳将李某某砸伤,经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不懂法,触犯了法律,承认错误。经审理查明,2010年0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与李某某商量承包幼儿园价格时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板凳将李某某砸伤。经鉴定,李某某的额部有一4.5厘米创口,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