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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陈炳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陈炳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东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志红,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坤,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陈艳,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因与被告陈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军、被告陈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鑫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7月2日止,向原告购买包装物共计306034.40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催告,被告仅支付170000元,尚欠原告136034.40元未还。原告红鑫公司请求判决被告陈炳坤支付货款136034.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炳坤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内膜用以加工氧气袋(育苗袋)出售给虾苗场用于包装运输虾苗,因供货存在季节性,所以被告通常是先向原告购买内膜库存,并陆续安排生产氧气袋,待季节到来便不间断地向虾苗场供货。2012年9月份,虾苗场使用被告出售的氧气袋包装运输虾苗,频发包扎氧气袋的橡胶滑落事故,造成虾苗死亡,经反复论证查找原因,最终确认系氧气袋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橡胶滑落。为此,向被告购进该批次氧气袋的虾苗场场主纷纷向被告退货并索赔损失。被告检查库存后,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内膜范围及数量并停止生产加工。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退货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双方采用的是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根本不存在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红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6份《送货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物共计306034.40元,被告仅支付170000元,尚欠原告136034.40元未还。被告陈炳坤经质证,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的《送货单》无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送货单》验收人看不出是何人,不是其所签,认可其余送货单上的签字是陈炳坤本人所签,但认为形式上有欠缺,验收人只签了一个“坤”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送货单月份有经过涂改,对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采用的是货到付款,现金交易的方式。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认定如下: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日的《送货单》验收人处为空白,没有陈炳坤的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2010年5月3日的《送货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送货单》,陈炳坤向本院申请对该《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的签字是否为其所书写进行鉴定。根据陈炳坤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6月20日的《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的签字是否为陈炳坤所书写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2012年6月20日《送货单》中验收人栏内签名字迹与陈炳坤诉讼后书写的样本字迹极可能非同一人书写字迹。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红鑫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必须清晰、明确、唯一。该鉴定意见以猜测性、主观倾向性的“极可能非同一人书写字迹”的结论作为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委托鉴定事项所要达到鉴定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其鉴定结果,这种结论同样可以理解为“极可能是同一人书写字迹”,或者存在着同一个人书写字迹的可能。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鉴定委托,但直到2013年7月9日才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和结果存疑,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合法性。被告作为申请鉴定人,应该提交其原书写字迹签名的客户联作为检材,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陈炳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6月20日的《送货单》中验收人处内签名字迹是否为陈炳坤所书写进行补充鉴定,并提供本案的其它证据2011年12月11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2日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作为鉴定对比样本。2013年10月17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2012年6月20日《送货单》中验收人栏内的签名字迹与陈炳坤书写的样本字迹很可能非同一人书写字迹。对于该补充意见,原告红鑫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同一鉴定所的两个相同司法鉴定人做出的,肯定存在先入为主的态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陈炳坤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作出“很可能非同一人书写”的非确定性结论是由于检材中签名字迹为复写件(非原件),一些细微特征,如笔迹压痕显现不直观,同时诉讼前样本字迹也为复写件,加之字迹少,笔画单一,对比的笔迹特征少。在该鉴定进行中,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已曾函告本院,要求补充提交该《送货单》原件。嗣后,本院要求原告红鑫公司提交该证据原件,但原告红鑫公司表示该送货单原件已经交给被告陈炳坤,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红鑫公司的该说法并不符合由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交易惯例,红鑫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这属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红鑫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20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该《送货单》系由陈炳坤所出具,故无法认定陈炳坤已经收到该送货单项下的62756元的货物。对于除上述两份《送货单》以外的《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12年7月2日的《送货单》日期有涂改的痕迹,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其它证明力。该4份《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红鑫公司持有2011年12月11日-2012年7月2日期间由被告陈炳坤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总金额为242450.4元。被告陈炳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以证明照片所示内膜的数量,加工成品的氧气袋数量,以及龙海市珍福汇食品有限公司与供货人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2、林XX签字的送货单及《证明》,以证明陈炳坤于2012年9月19日向林XX出售氧气袋的情况,因氧气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林XX损失102500元,经协商陈炳坤向林XX赔偿65000元,余货退还陈炳坤。3、林XX签字的送货单及《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林XX出售氧气袋情况,因氧气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林XX损失82000元,经协商陈炳坤向林XX赔偿35800元,余货退还陈炳坤。4、厦门海中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和送货单,以证明陈炳坤于2012年9月24日向厦门海中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售氧气袋情况,因氧气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该公司损失150500元,经协商陈炳坤向该公司赔偿70000元。5、送货单,以证明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从陈炳坤处回收的废角重量2531斤、金额9870元,废末重量258斤、金额1496元,两项总计11360元,款项未付。6、证人林XX的证人证言,证人林XX于2013年2月22日到庭陈述证词称,其于2012年9月19日向陈炳坤购买塑料袋,袋子太滑造成氧气泄露,虾苗死亡,陈炳坤向林XX支付过赔偿款。7、证人林XX的证人证言,证人林XX于2013年2月22日到庭陈述证词称,其于2012年9月份向陈炳坤购买的袋子质量很差,袋子破了很多,损失很大。8、证人戴X的证人证言,证人戴X于2013年2月22日到庭陈述证词称,其是陈炳坤雇请的工人,材料供应商提供的用于生产袋子的内膜原来质量可以,后来送过来的有质量问题。9、证人戴XX的证人证言,证人戴XX于2013年2月22日到庭陈述证词称,其是陈炳坤雇请的工人,陈炳坤原本用于生产的袋子质量还可以,后来生产出来的袋子比较滑,不能用。10、证人吴XX的证人证言,证人吴XX于2013年2月22日到庭陈述证词称,其是陈炳坤雇请的工人,陈炳坤原来供应商提供的一批原料存在质量问题。11、现金缴款单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炳坤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红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内膜的供应商是何人,更无法证明氧气袋是以何供应商的材料制作的,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这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的供应商不止原告一家。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这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5送货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单方证据没有原告的确认,原告并未回收废角、废末。对证据6证人林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证人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批氧气袋是用原告提供的原料所生产。对证据7林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林XX陈述袋子破裂与被告陈炳坤陈述的袋子滑落不一致,林XX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破袋的袋子是原告提供的材料制作的,且林XX陈述不清楚损失的金额,与书面提交的证明不符。证据8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氧气袋原来是来自原告,证人陈述原料来自漳浦,而不是龙海。证据9证人是被告雇工,有利害关系,其并不清楚原料的供应商,袋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人只是听说老板与人交涉,也不清楚与谁交涉。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工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提到的原料供应商是漳浦的。虾苗场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属于被告的举证范围,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照片,可以证明照片上体现的包装膜印有“龙海市珍福汇食品”的字样,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其它内容。2、林XX签字的送货单及《证明》,因林XX已确认该《证明》系其出具,可以证明陈炳坤于2012年9月19日向林XX交付“加厚大苗袋”等货物,林XX出具一份《证明》,称其向陈炳坤购买的苗袋发滑,橡胶落掉损失严重,金山育苗场损失102500元,经协商,陈炳坤赔偿损失65000元,赔偿款已到位。3、林XX签字的《送货单》及《证明》,可以证明林XX于2012年9月20日向林XX交付“加厚大苗袋”等货物,2012年9月25日,林XX出具一份《证明》,称其向陈炳坤购买的苗袋发滑,橡胶落掉损失严重,翔发好育苗场损失82000元,经协商,陈炳坤赔偿损失35000元,余货退回,赔偿款已到位。4、厦门海中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及送货单,因厦门海中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未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送货单》上没有原告签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证人林XX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证人林XX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向陈炳坤购买的袋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8、证人戴X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为陈炳坤雇请的工人,其认为材料供应商提供的用于生产的袋子存在质量问题。9、证人戴XX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是陈炳坤雇请的工人,其认为陈炳坤原本用于生产的袋子质量还可以,后来生产出来的袋子比较滑,不能用。10、证人吴XX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是陈炳坤雇请的工人,其认为陈炳坤原来供应商提供的一批原料存在质量问题。11、现金缴款单与发票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陈炳坤支出本案鉴定费用2500元。被告陈炳坤还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红鑫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为此,本院要求被告陈炳坤提供红鑫公司交付的产品以作为鉴定的样本。2013年4月8日,被告陈炳坤提供一卷印有“龙海市珍福汇食品”字样的塑料膜以作为鉴定的样品,原告红鑫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陈炳坤提供的塑料内膜并非原告公司售予被告的货物,被告曾向三个厂家进货,包装上写的“龙海市珍福汇食品”与原告无关。据此,本院告知被告陈炳坤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用于鉴定的样品系由原告红鑫公司提供,否则应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陈炳坤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用于鉴定的样品系原告红鑫公司交付的证据。因被告陈炳坤未能提供用于鉴定的样品,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1日-2012年7月2日期间,被告陈炳坤向原告红鑫公司购买内膜。红鑫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向陈炳坤交付货款为58761元的货物,于2012年2月21日向陈炳坤交付货款为61463元的货物,于2012年4月28日向陈炳坤交付货款为65938.4元的货物,于2012年7月2日向陈炳坤交付货款为56288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242450.4元,陈炳坤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后陈炳坤向红鑫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未支付其余货款72450.4元。陈炳坤为申请对《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的签字是否为其所书写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红鑫公司与被告陈炳坤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炳坤关于原告红鑫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能否成立?首先,被告陈炳坤提供的林XX、林XX证言仅能证明二人向陈炳坤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人戴X、戴XX、吴XX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陈炳坤雇请的员工在生产产品过程中感受到的产品质量情况,未能证明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述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该生产的产品系原告红鑫公司交付给被告的产品,故无法证明原告红鑫公司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炳坤虽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红鑫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能证明是原告红鑫公司交付的样品用于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陈炳坤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红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陈炳坤交付了价值为242450.4元的货物。陈炳坤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向红鑫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陈炳坤辩称其已经付清货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炳坤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炳坤在支付了货款170000元之后,未支付其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陈炳坤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72450.4元的义务。红鑫公司与陈炳坤约定货到后付款,陈炳坤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在客观上给红鑫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陈炳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红鑫公司要求陈炳坤支付自红鑫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陈炳坤为申请对送货单上验收人处的签字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由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红鑫公司应承担该鉴定费用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450.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陈炳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元,由原告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4元,由被告陈炳坤负担人民币70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陈炳坤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龙海市红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炳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