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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江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江郎实业有限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代表人:徐雄俐。委托代理人:高侃。被告: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敏。被告:浙江江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华。被告:陈达敏。被告:穆伟斌。被告:戴晓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诉被告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桥公司)、浙江江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郎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侃、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8.2‰,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江郎公司为被告石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达敏、戴晓华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石桥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4日,被告穆伟斌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石桥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桥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除归还了50万元本金外,自2012年6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石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96419.02元(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江郎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桥公司、江郎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江郎公司为被告石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3份,证明被告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为被告石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石桥公司欠息情况。被告石桥公司、江郎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石桥公司、江郎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石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桥公司因装修、支付借款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圆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实际发生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执行浮动贷款利率,利率按季调整:每笔提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提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调整,其中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息;被告石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石桥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石桥公司立即清偿。同日,被告江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郎公司为被告石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贰佰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付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被告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其愿为被告石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贰佰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桥公司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石桥公司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后,自2012年6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9日,被告石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6419.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石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桥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郎公司、穆伟斌、陈达敏、戴晓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石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桥公司、江郎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96419.02元(计至2013年5月9日),合计1596419.02元;2013年5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浙江江郎实业有限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对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8元,由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江郎实业有限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石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江郎实业有限公司、陈达敏、穆伟斌、戴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