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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喻永学与李秉盛、东莞市永开电镀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永学,李秉盛,东莞市永开电镀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永学,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是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永开电镀设备厂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盛,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开电镀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二工业区沙太路6巷*号*楼厂房。投资人:喻永学,该厂经理。上诉人喻永学因与被上诉人李秉盛、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开电镀设备厂(以下简称为永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喻永学。李秉盛提交由永开厂于2010年1月11日开具的《收据》。《收据》显示,永开厂收到“臻鸿五课(李老板)”支付的“设备部份款”人民币40000元。李秉盛主张:《收据》所载的款项由李秉盛支付;李秉盛向永开厂订购热风循环烤炉、整流机,李秉盛与永开厂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交货期限;李秉盛租赁东莞臻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鸿公司)的厂房,并以臻鸿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李秉盛于2010年底、2011年初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前有向永开厂催要设备,但在停止经营后没有向永开厂催要设备;永开厂没有向李秉盛交付机器,故李秉盛要求解除合同、永开厂返还设备款。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李秉盛在起诉前曾向永开厂主张解除合同。喻永学、永开厂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30日收到应诉材料。永开厂、喻永学主张,《收据》所载的款项由臻鸿公司支付,永开厂已交付《收据》所涉的设备。喻永学提交编号为0003629、0003626、0003628的《送货单》,主张三份《送货单》所载设备是《收据》所涉的设备。该三张《送货单》的日期分别是2009年12月21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6日。编号为0003629《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李”签名,编号为0003626、0003628《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王生”的签名。永开厂、喻永学主张:上述三张《送货单》的收货人员签名是李秉盛的员工签名,但不清楚收货人员的具体名称,其中,编号为0003629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李”可能是李秉盛员工李林。李秉盛对此不予确认。另查,臻鸿公司曾以本案《收据》作为证据,以永开厂未交付《收据》所涉设备为由,于2012年3月5日向喻永学提起诉讼,要求喻永学返还《收据》所载的设备款。原审法院为此立(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案(下称431号案)。该案中,臻鸿公司主张:李秉盛承包臻鸿公司的工厂,以臻鸿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李秉盛承包的厂房停止经营后,李秉盛弃厂逃匿;至2012年1月,臻鸿公司找到李秉盛,李秉盛将《收据》交给臻鸿公司,并表示将《收据》债权转让给臻鸿公司;《收据》所载的款项由李秉盛支付。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臻鸿公司不是《收据》所载款项的支付主体,也不能举证证明李秉盛将《收据》上权利转让给臻鸿公司,故裁定驳回臻鸿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收据、(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送货单、431号案卷宗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李秉盛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买卖合同纠纷。李秉盛、永开厂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永开厂的住所地在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秉盛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永开厂是否交付《收据》所涉的货物;三、李秉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臻鸿公司在431号案中主张,其与李秉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秉盛以其名义对外交易,《收据》所载的款项由李秉盛支付,即臻鸿公司没有与永开厂发生《收据》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臻鸿公司不是《收据》的权利主体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永开厂、喻永学关于臻鸿公司是《收据》权利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李秉盛持有《收据》原件及支付了《收据》所载的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喻永学、永开厂主张已交付《收据》所涉的设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喻永学、永开厂应对其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喻永学提交编号为0003629、0003626、0003628的《送货单》,并主张《送货单》上收货人员签名是李秉盛员工的签名。永开厂、喻永学不能明确说明上述《送货单》由谁签收,李秉盛对该些送货单均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些《送货单》均不予采纳。永开厂、喻永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交付《收据》所涉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永开厂、喻永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永开厂、喻永学没有交付《收据》所涉货物。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李秉盛主张其与永开厂没有约定《收据》所涉设备的交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李秉盛、永开厂没有就设备的交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而且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文本或者明显的交易习惯可供确定设备的交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李秉盛可随时要求永开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其一,李秉盛主张,其于2011年初停止经营,在停止经营前向永开厂催要设备。假设李秉盛的上述主张属实。因李秉盛为经营使用而购买案涉设备,案涉设备在李秉盛停止经营后对李秉盛而言不产生实质的经济效益,且李秉盛停止经营客观上将导致永开厂不能交付设备,故原审法院推定李秉盛催告永开厂交付设备的合理期限应是李秉盛的厂房停止经营前即2011年初。永开厂经催告后没有交付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秉盛可要求解除合同、永开厂返还设备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秉盛行使解除合同、要求永开厂返还设备款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永开厂交付设备期限届满即2011年初起算。根据臻鸿公司在431号案中的陈述,李秉盛将《收据》交臻鸿公司,由臻鸿公司向喻永学提起431号案的诉讼。臻鸿公司提起431号案诉讼,李秉盛对此是明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臻鸿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提起诉讼,构成了李秉盛主张本案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李秉盛于2013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起诉,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二,假设李秉盛从未向永开厂催要设备。依前所述,李秉盛可随时要求永开厂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永开厂在李秉盛起诉前均具有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因永开厂没有交付设备,李秉盛可要求解除合同、永开厂返还设备款。综上两点,李秉盛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永开厂没有向李秉盛交付《收据》所涉设备,李秉盛可要求解除合同、永开厂返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李秉盛要求永开厂返还设备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李秉盛在起诉前向永开厂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应在永开厂收到李秉盛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之日起解除。永开厂的投资人喻永学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故案涉合同于2013年1月28日解除。永开厂应自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3年1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秉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李秉盛要求永开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永开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李秉盛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秉盛要求喻永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限永开厂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李秉盛;二、永开厂不能清偿判项一所列的债务,喻永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东莞市永开电镀设备厂、喻永学负担。上诉人喻永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秉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从(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法院已查明臻鸿公司将其厂房租给李秉盛,李秉盛以臻鸿电镀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而在本案中李秉盛提交的《收据》上亦有“臻鸿”字样,由此可知是臻鸿公司与永开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李秉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秉盛并非适格的原告。二、喻永学非本案适格被告。永开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人格、财产、利益、责任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发生纠纷时应以企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企业投资者只能以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将喻永学列为被告不当。三、李秉盛起诉喻永学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当驳回李秉盛的起诉,而不是追加永开厂为被告。四、喻永学在一审中提交编号为0003629、0003626和0003628的《送货单》,《送货单》由李秉盛员工签名,可以证明其已向李秉盛交付了案涉货物。同时,《收据》上注明的是“设备部分款”,表明李秉盛已经交付了货物,而李秉盛是基于交付了货物的事实向喻永学交付了该批货物的部分款项。五、《收据》仅仅是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据,而不是当然的债权凭证,李秉盛欲追回设备款,必须证明喻永学从未向其交付过设备,而事实上,喻永学已交付了设备。李秉盛主张退回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六、既然李秉盛主张解除合同,那么李秉盛也应赔偿喻永学一方因解除合同制造设备的损失。综上,喻永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秉盛承担。被上诉人李秉盛答辩称:李秉盛是本案货款支付的主体,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开庭前臻鸿公司已就本案收据款项问题向东莞市第二人法院提出诉讼,后该院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431号裁定书认定臻鸿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李秉盛与臻鸿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李秉盛在臻鸿公司生产经营,李秉盛采购生产的产品均归李秉盛所有。关于追加永开厂为原审被告以及李秉盛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喻永学作为永开厂的投资人,永开厂与喻永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秉盛追加永开厂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货物是否交付问题,喻永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秉盛交付货物,一审法庭调查时也证明喻永学向李秉盛交付货物没有依据。喻永学主张《收据》应作为结算凭证,但本案的《收据》与结算凭证的形式不符。关于热风循环烤炉和整流机款式问题,李秉盛是通过电话订购设备,现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规格、价格等合同内容。关于解除合同的损失问题,喻永学一审主张已经交付收据款项对应的货物,二审又认为李秉盛订作该货物对其造成损失。喻永学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如按照喻永学的主张其已经交付货物,李秉盛支付了货款,那喻永学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其实本案解除合同因喻永学没有交付货物。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永开厂没有进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喻永学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永开厂是否已交付《收据》所涉货物。关于焦点一,李秉盛持永开厂出具的《收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永开厂及其投资者喻永学返还其购买机器设备的预付设备部分款。对此,根据431号案件的事实查明及认定,可以确认李秉盛与本案案涉款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李秉盛在原审中为适格原告。永开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永开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李秉盛负有补充清偿责任,亦即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永开厂和喻永学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李秉盛起诉喻永学后又要求追加永开厂作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共同诉讼之规定。永开厂、喻永学在原审中应为适格的被告。喻永学上诉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李秉盛要求永开厂及其投资者喻永学返还其设备款,对此李秉盛提交的《收据》作为依据。永开厂及喻永学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但抗辩称该《收据》并非如李秉盛所指是债权凭证而是结算凭证,《收据》所涉货物已交付,并提交了3629、3626、3628三张《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已交付货物。针对喻永学的抗辩,经查:其一、永开厂、喻永学未能说明上述三张用于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送货单》由谁签收;其二,虽然永开厂、喻永学强调已交付货物,但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也向本院明确,无法确认具体的交付货物。鉴于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喻永学、永开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认定永开厂、喻永学没有交付《收据》所涉货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永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800元,由上诉人喻永学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展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