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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兰素珍与陈定杰、何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兰素珍,陈定杰,何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份年月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兰素珍。被执行人:陈定杰。被执行人:何少华。申请执行人兰素珍与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兰素珍偿还借款1110926元并支付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兰素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目前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名下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陈定杰名下位于天河镇中和村的两处房产和位于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2A03、12A04室的房产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不宜处置,可等待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顺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尚欠申请执行人周顺来借款111092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4元,执行费13509.2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开执民字第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兰素珍若发现被执行人陈定杰、何少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