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登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登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川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邓进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高,男,生于1965年10月30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登发,男,生于1966年8月5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利川农商行诉被告吴登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海、张兴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朝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农商行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吴登发急需养殖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整,于同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①判令被告吴登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②判令被告吴登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吴登发于2009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45‰,用途为养殖。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相关信用档案。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同。证据三: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始书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登发于2009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合同编号为Q8402信用社2009年875号,借款凭证编号为NO1175151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2013年4月27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均签收。至今为止,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为凭,由此确立了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登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利川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按9.45‰月利率计算利息即3402.00元,从2010年12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9.45‰月利率支付利息,并加收5%的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吴登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小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