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至6月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到陈某甲位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陈集塌陷区的窑厂盗窃机械零件,共盗得气泵头6个、螺旋18个、搅黄泥刀片40把,以及齿轮、电焊机、氧气瓶、废铁等物。2013年5月份至6月份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到陈某乙位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夏集镇陈集塌陷区的窑厂盗窃机械零件,共盗得搅黄泥刀片50把、螺旋4个,以及弹簧钢板、废铁等物。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陈某乙窑厂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陈某乙等人当场抓获。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陈某甲窑厂、陈某乙窑厂被盗的6个气泵头、22个螺旋、90把搅黄泥刀片,总价值142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盗窃陈某乙窑厂财物的事实,还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陈某甲窑厂财物的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