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玉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玉,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赵某玉,女,生于1966年12月,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明,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双,渠县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玉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玉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世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生育一子徐某桧。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全部是原告打工挣钱来负担。原告从1999年8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各在一地务工,期间,只有2003年和2007年春节两次回家过年,2011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叫回家离婚,原告于4月22日回到娘家,4月23日原、被告一同到土溪法庭离婚,在路上被告反悔,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11年4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好;已共同生活25年之久,子女已独立生活,孙子都是3岁多了;夫妻间有商有量,本来创建了一个幸福的家庭,2010年才共同努力修建了房屋,2011年2月原告还给家里寄了被盖、棉衣、毛毯,4月就回家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告的离婚理由仍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人陈某碧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和打骂的事实;3、证人沈某明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发生争吵、打骂,特别是2008年4月被告在公众场合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的事实;4、河东乡卫生院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发生争吵、打骂,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的事实;5、对赵某渠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和打骂,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又再次外出务工的事实;6、对赵某珍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只是在2003年、2007年春节期间回过家,以及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的事实;7、原告的陈述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4月23日发生抓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所举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所举证据5、6系证人证言,二证人均是与原告有直接的近亲属关系,该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所举证据7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其所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被告徐某在诉讼中为证明自己所辩解的事实和理由,举出以下证据:1、邮寄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互有来往,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的事实;2、对黄某全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纠纷矛盾,原告这两年在外务工,春节期间都要回家的事实;3、对熊某华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多年以前一直在一起务工,最近这两年被告在家修房,原告在外务工,去年5月原告回家,被告还主动去接送,夫妻双方感情较好的事实;4、对唐某顺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是经其介绍,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纠纷矛盾的事实;5、对黄某兵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大的纠纷矛盾;原、被告因修房在其处有借款2万元的事实;6、借条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建房屋所欠债务共计10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2、所举证据2、3、4、5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内容的客观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3、所举证据6系书证,借条5张均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原告也不知晓该几笔借款,几个债权人也不认识,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3、5、6均系证人证言,其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4系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发生纠纷的事实,也能与证据5、6相互印证,构成证据的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书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其并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所举证据2、3、4、5均系证人证言,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但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7月生育一子徐某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2008年4月双方就因纠纷在原告务工的厂外发生抓扯;2010年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同年5月原告回家又外出务工后就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4月22日原告回家,23日要求被告一同到土溪法庭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路上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随即于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又外出务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渠县土溪镇天府村三社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问题。(三)、被告要求的经济帮助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自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以来,双方就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婚后虽育有一子,但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0年5月起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双方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三间,根据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原则,归被告所有为宜。庭审中,被告陈述尚存部分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被告所罗列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三)、关于被告要求的经济帮助费问题,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经济帮助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外出务工多年,从2010年5月起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对家庭未尽到完全责任和义务,原告应对被告予以适当的经济帮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也认可对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玉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渠县土溪镇天府村三社的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归被告徐某所有;三、原告赵某玉给予被告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