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张术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张术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朱建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术国,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军与被告张术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林、被告张术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单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军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6日在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ZX240-3挖掘机一台。2010年8月份经原告姐夫吴某介绍,原告将该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挖掘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ZX240-3挖掘机一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术国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2007年5月6日购买的挖掘机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某、朱建军、王贺然、张术国四人,各自出资比例为吴某15万元、朱建军20万元、张术国10万元、王贺然5万元,共计50万元,该5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挖拙机的首付款、保险金、运输费用和前期的流动资金。对此,有吴某自2007年5月6日至2013年期间管理、占有、使用该挖掘机的书面记录一份为证;二、被告从来没有租赁过自已的挖掘机使用过。2011年9月26日因该挖掘机需要修理,吴某找到被告,将车交给被告,叫被告进行管理。后该挖掘机到洪山口孙雅山矿厂施工,在那修理车的单据都在被告手;三、该挖掘机从合伙至今原、被告等合伙人一直未清算帐目。该车从2007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所有收入均在吴某手,而原告朱建军与吴某妻子是亲姐俩。被告做为合伙人,占有、使用合伙财产合理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朱建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售ZX240-3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机动车销售发票写明购货人为朱建军。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该ZX240-3挖掘机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还是原、被告与吴某、王贺然四人的合伙财产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该挖掘机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ZX240-3挖掘机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系租赁该挖掘机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应将挖掘机返还原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5月6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2007-05-06;购货单位(人):朱建军;车辆类型:挖掘机;厂牌型号:ZX240-3……销货单位名称: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该ZX240-3型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等人是在2007年5月6日交的首付款并办理的分期付款手续,该发票虽写明购货人为朱建军,但不能证明该车所有人就是朱建军。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保险单(正本)内容为:“被保险人:朱建军;保险车辆信息:厂牌型号:日立ZX240-3挖掘机……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批单(正本)内容为:“被保险人:朱建军批改日期:2007年8月16日……。”用以证明该ZX240-3挖掘机系原告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从保单内容看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另外这只是购车当年的保险单,如系原告自已的车,还应提交以后的保险单;保险金也在原、被告等人当初出资的50万元之内,是共有人共同交付的保险金。3、2007年3月16日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内容为:“机型:ZX240-3液压挖掘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公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证人赵某出庭所作证言,内容为:“朱建军买的挖掘机是由证人的选矿给担的保,当时担保是吴某找的证人。证人跟朱建军也不熟,后来证人才知道吴某是拿着证人的选矿照给朱建军担的保。等证人知道时,证人和吴某说既是给别人担保,还不上了可别找证人。吴某当时回答证人说这车在平泉干活,贷款还差不多了,在平泉活少了就拉回来了。大约在2010年证人与吴某一起呆着,吴某说贷款还差不多了,想将挖掘机租出去。往后的事证人也不大清楚。”证明挖掘机是原告个人财产,不是合伙财产。经质证,被告称证人证言能证明吴某购买了挖掘机,且吴某找证人为购买挖掘机担保,并且担保人也是后来才知道挖掘机的发票署名是朱建军。被告主张:该ZX240-3型号挖掘机系原、被告与吴某、王贺然四人的合伙财产,被告作为合伙人占有、使用该挖掘机合理合法,故不应返还原告。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吴某谈话的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内容为:“录音时间:2013年9月10日地点:路北区派出所被录人:吴某录入内容:张术国问:2007年5月是否给你吴某拾万元入挖掘机股;吴某答:凭啥没给我呢就是没有给你打条我也承认;吴某妻子答:他也没说不承认”。证明被告是挖掘机的合伙人,入了10万元的挖掘机款。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录音可以剪接,声音也可以变,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2013年9月14日被告与马荣升谈话的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内容为:“录音时间:2013.9.14录音地点:三间房小区被录音人:马荣升张术国问:马大哥,购买挖掘机在平泉的司机工资如何开的,2008年前半年是二人开挖掘机吗?每人每月工资是3000元吗?2008年后半年是一个人开挖掘机吗?一个人每月开5000元吗?马荣生答:2008年前半年为2个人开挖掘机,每人每月3000元的工资,2008年后半年以后为一人开挖掘机,为了节省工资每月开5000元工资;张术国问:自2009年以后几个人开挖掘机?如何开工资?马荣升答:自2009年活不多了,一个司机,一个人每月开5000元;张术国问:吴某上平泉拉挖掘机最后给你多少配件及工资的费用,是5.2万元还是6.2万元?马荣升答:总计是5.2万元。”用以证明聘马荣升管理该挖掘机、马荣升给工人发工资及挖掘机的工作情况。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由被告自已书写的对马荣升的录音整理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07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26日,署名“吴某”的帐目一份(复印件),共14页。用以证明挖掘机是几个人合伙的,在合伙期间是吴某一个人对合伙财产占有、使用、管理、受益。另在给付被告这账单前,被告也不清楚朱建军是合伙人。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一、这账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账目上虽有吴某的签字,但只能是吴某与被告的往来,与原告无关;三、被告称给被告账目后才知道原告是合伙人,答辩意见中被告却主张原告出资20万元,与答辩意见相矛盾。4、证人董某出庭所作证言,内容为:“被告说与吴某合伙买挖掘机,让证人给预备10万元钱。2007年5月8、9日,被告从证人这把钱拿走了。后来证人因用钱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挖拙机款还未分呢。到现在钱还没还给证人呢。有一年春节前被告带着证人找吴某去算帐,并说算完帐给证人钱。在路边车里就开始说这事,吴某的意思是他们合伙在哪干了活,钱还没给呢,他们争吵着。吴某说钱没给呢,但完工证已打,要是不中就把车让张术国开走。证人只见过吴某一次面。另张术国还用证人的车去平泉现场看过挖拙机”。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明不了被告与朱建军是合伙关系。5、2007年4月25日收款收据5张(复印件)及2007年4月23日收条一张(复印件),内容分别为:“收款收据NO.00084562007年4月25日客户:朱建军交款事由:首付款金额(大写)肆拾叁万肆仟元整收款人签字:董丽娜经办人签字:蔺英杰交款人签字:朱建军”;“收款收据NO.00084582007年4月25日客户:朱建军交款事由:印花税金额(大写):壹佰零捌元整收款人签字:董丽娜经办人签字:蔺英杰交款人签字:朱建军”;“收款收据NO.00084572007年4月25日客户:朱建军交款事由:消贷加点款金额(大写):贰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收款人签字:董丽娜经办人签字:蔺英杰交款人签字:朱建军”;“收款收据NO.00084542007年4月25日客户:朱建军交款事由:保证金金额(大写):叁仟元整收款人签字:董丽娜经办人签字:蔺英杰交款人签字:朱建军”;“收款收据NO.0008404客户:朱建军交款事由:GPS金额(大写):贰仟元整收款人签字:董丽娜经办人签字:蔺英杰交款人签字:朱建军”;“收条今收到吴某购买日立ZX250-3挖掘机定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孟祥书北京骏马公司2007.4.23”。用以证明该挖掘机系合伙购买。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辩称收条是收到吴某购买的ZX250-3挖掘机,与本案争议的不是同一型号;另外这些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2013年9月被告与孟祥书的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内容为:“买挖掘机首付款的录音录间时间:2013.9地点:三间房小区被录音人:挖掘机销售人员:孟祥书录音内容:张术国问:孟经理,2007年5月吴某与我(张术国)买日立240型挖掘机当日全车车款是多少钱?孟祥书答:车价包括运费为102万元,车款为100.5万元,运费为1.5万元;张术国问:当时我们买挖掘机是做的分期付款,车的首付款是多少元?怎样计算,我不明白,你给说明白些;孟祥书答:用车价100.5万元X40%=40.2万元+管理费(27550元)加保证金3000+GPS卫星定位(2000元)+印花税108元+运费1.5万元+一年的保险费就行了。张术国问:孟经理还有一事不明白,当时购买240型挖掘机付车款时,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首付款43.4万元的现金收据,保证金3000元,卫星定位GPS2000元,印花税108元,管理费27550元,共计5张现金收据请你给讲明白一些?孟祥书答:中信汽车商贸公司开具的首付款是43.4万元,包括其他4张收据即管理费27550元,保证金3000元,GPS卫星定位2000元,印花税108元。”用以证明买车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称该录音整理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建军主张被告张术国租赁并占有其所有的ZX240-3型挖掘机一台而要求被告张术国予以返还,并就其主张提供了登记在原告朱建军名下购买该挖掘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该挖掘机的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被告张术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挖拙机虽登记在原告朱建军名下,但并非原告个人财产,而是原、被告与吴某、王贺然四人的合伙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讲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被告与吴某、马荣升、孟祥书三人的谈话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原告均提出异议,且三人均未到庭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故对此三人谈话录音的整理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署名“吴某”的帐目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帐目是吴某所记,亦未能证明该帐目系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争议的挖掘机产生的帐目,故本院对该帐目不予采信。证人董某出庭所作证言,虽证明被告曾从其处借款,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经营挖掘机存在合伙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3日“北京骏马公司”的收条(复印件)写明系购买日立ZX250-3型号挖掘机,与原、被告争议的ZX240-3型挖掘机无关。被告提供的2007年4月25日的5张收款收据中客户及交款人签字均为原告朱建军,故收款收据及“北京骏马公司”的收条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ZX240-3型挖掘机系原、被告与吴某、王贺然合伙财产。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依据双方争议的ZX243-3挖掘机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保险单,保险批单主张该挖掘机系其所有而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据充足,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双方争议的ZX240-3型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朱建军。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