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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与周青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周青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164号原告:辽宁同宇律师事务���。负责人:卫力军,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天琪,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彩香,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周青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卫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天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建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宁中医药大学学生公寓工程,周青山作为实际施��人所施工的上述工程于2006年9月由辽宁中医药大学进驻使用。而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周青山以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0日,被告周青山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指派律师代理了此案,从立案到开庭审理、调解以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且在诉讼审理阶段,在被告周青山无法提供相应价值的诉讼保全担保物以诉讼保全时,原告律师还为其提供了价值约为800余万元的担保资产,并查封了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土地和房产。2012年4月17日,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书,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周青山)分期支付500万和8,207,805元。但是,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自动履行,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周青山无故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不让原告律师继续代理此案。依据原告与周青山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周青山在案件调解后即应当给付原告代理费用40万元,但是其并未给付,现在又违约提出终止合同,被告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5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请求��院判令原告返还原审法院退还诉讼费用46,900元;3、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是按判决书或调解书收回欠款之日起执行,但是本案至今为止我方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款,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支付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也没有给付律师费的义务,相反,卫力军违反律师职业操守和道德,在执业过程中总是要求当事人支付额外报酬,并侵占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并且威胁当事人说案件会一直这样拖下去,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我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指派卫力军律师担任乙方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诉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2、甲方应当按照执业纪律的要求,勤勉尽责,切实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3、乙方应当如实地向甲方叙述案情,全力配合甲方工作,甲方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乙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者乙方拒不配合甲方工作,或者不及时支付代理费,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已收费不予退还。4、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应将已收取的代理费退还乙方;乙方违约终止合同,或者原、被告双方和解或乙方撤诉,均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实现代理目标(收回乙方诉状中请求给付的全部义务)。5、本案代理费为人民币五十万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十万元,余款四十万元在乙方按照判决书或调解书收回欠款之日优先付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原告指派卫力军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在辽宁��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卫力军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代为提出反诉或上诉。该案立案后,原告方提供价值800万元的财产为该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该案于2012年4月17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8,207,805元,所付余款中包含两辆全新奥迪Q7吉普车,抵债价格按照2012年8月30日当天的新车价格计算。由于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律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7月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减半收取后的诉讼费46,900元退还至辽宁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后此款���给原告,现在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10月向沈阳市司法局、沈阳市律师协会投诉,认为原告方律师卫力军贪污诉讼费46,900元,至今没有将此款返还被告,且在执行过程中不负责任,致使案件一拖再拖,因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合同,并返还法院退还的诉讼费及已支付的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投诉书、进账单、(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违约终止合同,或者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和解或被告撤诉,均视为原告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实现代理目标(收回被告诉状中请求给付的全部义务)。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本院认为原告的依据不足,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终止合同的情形。由于双方对违约行为并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属于违约终止合同,以此要求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以该条中规定的双方和解,视为原告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实现代理目标,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该案双方当事人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因此应适用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即费用及支付:本案代理费为人民币50万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在被告按照判决书或调解书收回欠款之日优先付清。现原告明确表示该案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5万元的请求,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予。由于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该案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现原告已按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此虽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仍可按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告按照判决书或调解书收回欠款之日优先付清代理费的约定,在被告收回欠款之日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诉讼费46,9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