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常进,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旦期间经同学介绍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此间,原告根据被告家庭的要求,先后两次支付彩礼和其它物品计60000余元。同年11月14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张某。2012年间,原告从自己的工作单位借款10000元交予被告,用于其父治病,至今未有归还单位。其父因病去世后,被告便和她母亲租住在一起,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起双方已分居,且被告生活不检点,其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及家人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6800元);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时收取了原告彩礼6000元,结婚前双方约定彩礼及相关费用38000元,但结婚当天原告没有给付,因被告未婚先孕,只得未坚持要彩礼。原告所诉借10000元交于被告用于被告父亲住院治病不实。原告的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婚生女张某的生活也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也长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纯属污蔑。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听信家人意见,使原被告之间产生了隔阂,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叶某某于2011年元旦期间相识,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7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在合肥市共同生活,同年11月14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张某。2012年7月间,被告叶某某进入安徽大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经其申请,该公司考虑到原被告在合肥的居住地离公司较远,乘坐公交需1小时许,便为被告安排了统一的女生宿舍,双方自此陆续分居,并发生矛盾,2013年初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生女张某一直由被告叶某某的母亲帮助抚养,2012年2月16日,张某随母入被告叶某某户籍。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主动建造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从相识到结婚虽然时间不长,但一起同居生活已达半年以上,有充分的时间相互了解,双方在此基础上自愿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生女张某出生后,双方在为家庭琐事及被告入住单位发生的陆续分居问题上产生矛盾后,均没有冷静对待出现的矛盾,反省自己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尽到了作为丈夫或妻子的家庭责任,主动与对方沟通,以致矛盾进一步扩大,出现感情危机。只要双方认真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首先找出自己的不足,从关爱对方及有利于女儿张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去思考问题,去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逐步改正自己性格上的不足,珍视先前的爱情生活和家庭的幸福、完整,双方依然能够和好如初,其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