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与刘善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刘善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代表人汤海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岩,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权,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善臣,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玉田建材分公司)与被告刘善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玉田建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岩、张权、被告刘善臣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玉田建材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7时许,原告的职工周健驾驶冀B×××××机动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至玉田县沙沟村路口,遇被告刘善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上公路,两车发生事故,致冀B×××××机动车损坏、被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善臣负主要责任、周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475元、车损鉴定费480元、拖运费65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其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拖运费、停车费共8604元,并由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21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刘善臣负主要责任、周健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冀B×××××机动车为原告所有。3、保险单1份,证明冀B×××××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4、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650元。5、玉田县德顺停车场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100元。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收据1张,证明冀B×××××机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9475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480元。被告刘善臣辩称:此事故中周健驾驶机动车撞到被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仅是无证驾驶,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玉田县��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许,原告冀东玉田建材分公司的职工周健驾驶冀B×××××机动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路口,遇被告刘善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上公路,两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善臣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主要责任;周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遇路口未减速慢行,负次要责任。冀B×××××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善臣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是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因事故受损,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9475元,原告开支了拖运费650元、停车费100元、车损鉴定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发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冀东玉田建材分公司的职工周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善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刘善臣应负60%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善臣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未遵循国家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刘善臣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提出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物价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田新型建材分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善臣赔偿拖运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5223元,以上合计7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善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