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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与被告靖西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靖西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负责人廖全孙委托代理人黄晋宁、颜柳青。被告靖西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杨德荣。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伟。委托代理人莫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州支公司”)与被告靖西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以下简称:“靖西驾联”)、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百色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财保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被告靖西驾联的法定代理人杨德荣,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告财保江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黄智大醉酒驾驶被告所有的桂L573**号轿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204KM+5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桂F06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智大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智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F062**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因被告驾驶员黄智大酒驾造成,经交警认定黄智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车辆桂F062**号轿车严重损坏,被告应对桂F062**号轿车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确认桂F062**号轿车损失为120982元。2013年3月28日,根据被保险人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的索赔申请及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己向被投保人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实际支付保险金108982元。同日,被保险人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同意将己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向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898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崇公交(二)认字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黄智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证实桂F062**轿车车辆损失为120982元;5、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证实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6、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复印件,证实被保险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原告;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已向中国共产党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办公室实际支付108982元赔偿款。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8、转账授权书;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0、保险机动车辆核损清单;11、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3、车辆损失要求赔偿通知书;14、关于要求理赔的申请,证实车损事实以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靖西驾联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方车辆已经在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百色支公司���担赔偿责任。被告靖西驾联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德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驾驶联合会身份情况;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已经在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百色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鼎和保险公司与被告机动车驾驶联合会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不是法定强制保险,鼎和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和百色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靖西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与原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的其他约定等相关保险信息;2、机动车商业保险险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证实靖西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与原告的商业保险合同,并约定了被保险人、保险险种、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的其他约定等相关保险信息;3、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证实双方约定的对应险种的条款、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范围、责任赔偿的比例等。我公司在投保单里已经特别声明责任免除的情形,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靖西驾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靖西驾联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原告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属于格式合同,作出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因为做了提示就免除责任。被告靖西驾联对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是霸王条款,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与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9日,黄大智醉酒驾驶被告所有的桂L573**号轿车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省道213线204KM+5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崇左江州区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桂F06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智大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崇左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崇公交(二)认字(2012)第188号认定书,认定黄智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F062**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任险等险种。本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车辆桂F062**号轿车严重损坏,原告确认桂F062**号轿车损失为108982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根据被保险人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的索赔申请及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己向被投保人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实际支付赔偿金108982元。被保险人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同意将己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靖西驾联赔付原告已向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办公室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8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桂L57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靖西驾联,该车于2012年1月30日���别向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黄智大驾驶的桂L573**号轿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己经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之内,故依法应由承保该车的被��财保百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桂F062**号轿车损坏造成的损失,原告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崇左市江州区委员会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代位追偿该项损失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靖西驾联提出该车己经投保,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鼎和百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国务院颁布的该条例属于部门规章,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精神相悖,根据我国法律位阶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此,被告鼎和百色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108982元均系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鼎和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保险金1089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1240元,由被告靖西县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