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小通与张洪燕、孙兰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通,张洪燕,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项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小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捷峰。被告:张洪燕。被告:孙兰花。被告:叶天璐。被告:叶张静。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洪燕。被告:叶莲娜。被告:项建国。原告王小通为与被告张洪燕、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燕、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小通与借款人叶祥敏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1日,叶祥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王小通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项建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叶祥敏和被告项建国于当日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叶祥敏表示无力还款,要求延期,后经原告催讨,2011年8月22日,叶祥敏和项建国出具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收执,保证在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2011年9月27日,借款人叶祥敏因意外亡故。2013年1月31日,被告项建国在保证书上签名表示自愿延续担保。被告张洪燕系叶祥敏的妻子,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洪燕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孙兰花系��祥敏的母亲、被告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系叶祥敏的子女,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但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洪燕、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共同偿还原告王小通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常住居民内册、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张洪燕、孙兰花、叶张静、叶天璐、叶莲娜的身份,借款人叶祥敏已经亡故及各被告系借款人叶祥敏的继承人的事实;3.被告项建国的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项建国的身份;4.借据、银行转账查询、保证书,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叶祥敏借款、被告项建国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洪燕、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项建国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叶张静、叶天璐、叶莲娜对其父亲叶祥敏生前持有的温州市万展不锈钢有限公司40%的股份、温州浙博不锈钢有限公司65%的股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203弄24号的房屋放弃继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洪燕、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项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予以认定,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叶祥敏汇款47万元,对于另外的3万元并无证据证明已给付,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借据出具的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叶祥敏汇款4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叶祥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叶祥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叶祥敏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上述债务发生于借款人叶祥敏与被告张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二人共同偿还,现叶祥敏已亡故,被告张洪燕应负全部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清偿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兰花系叶祥敏的母亲、被告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系叶祥敏的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已放弃叶祥敏生前持有的温州市万展不锈钢有限公司40%的股份、温州浙博不锈钢有限公司65%的股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203弄24号房屋的继承权,其遗产继承范围不再包括上述财产。原告将项建国列为被告,但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依不告不理之原则,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通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在继承叶祥敏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再包括叶祥敏在温州市万展不锈钢有限公司40%的股份、温州浙博不锈钢有限公司65%的股份和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203弄24号房屋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王小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小通负担700元;被告张洪燕负担11100元,被告孙兰花、叶天璐、叶张静、叶莲娜在继承叶祥敏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人民陪审员 高 和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 杨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