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仕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原告:陈仕养,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珠海市,身份证号码XXX1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仕养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仕强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有“陈仕养”签名的《起诉状》、《委托书》及《珠海市香洲法律服务所函》,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向珠海市香洲区司法局调查证实,珠海市司法局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珠海市海湾法律服务所等六个镇街服务所和调整香洲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的决定》,原执业人员钟仕强等4人必须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转出香洲法律服务所;2010年11月8日,珠海市司法局出具《关于同意注销香洲法律服务所的批复》,同意注销香洲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XXX15),即日起停止营业,并收回了香洲法律服务所印鉴、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钟仕强以虚假的《珠海市香洲法律服务所函》及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向本院起诉及参加诉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代理原告陈仕养起诉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所以对钟仕强以陈仕养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仕强以陈仕养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