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文与被告徐泽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文,徐泽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王爱文,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法定代理人王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翠霞,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东,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东伟,职务经理。原告王爱文与被告徐泽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文,被告徐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上兰公路兰若院路口,被告徐泽东驾驶冀BC1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和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85071.34元。被告徐泽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对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是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我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市上兰公路兰若院路口处,被告徐泽东驾驶冀BC10**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爱文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爱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9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8362013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泽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文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入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唐山市协和医院诊断为:1、左侧弓多发骨折;2、双侧上颌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左侧鼻骨骨折;5、颏部、上唇、下唇及下颌前庭沟软组织挫裂伤;6、蝶骨骨折;7、创伤性牙折断。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眼底出血。2013年6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拾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2、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捌千元整。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爱文造成的损失有:唐山市协和医院医疗费28256.13元,唐山市眼科医院医疗费6812.52元、门诊费1747.69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特快专递费20元(法医鉴定所将结论报告邮寄到迁安市交警大队),护理费1560.72元(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42天),以上合计48732.06元。原告放弃误工费损失。被告徐泽东购买的二手车(冀BC10**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保险人为李振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报告、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文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徐泽东驾驶的冀BC10**号小轿车相撞,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泽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文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徐泽东驾驶的冀BC1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文11560.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72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文37171.34元(医疗费26816.3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特快专递费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文损失48372.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