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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侯方林与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方林,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北京市茂林工艺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63号原告侯方林,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疃村南。法定代表人徐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女,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被告北京市茂林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望君町村。投资人徐德权,经理。原告侯方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北京市茂林工艺品厂(以下简称茂林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至被告处从事机械配料工作,2011年12月1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因此休息70天。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177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760元及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4410.12元,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给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98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900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通达公司答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2007年入职,我公司仅认可2009年至2010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春节后,原告未在至我公司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茂林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农民。2007年3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茂林厂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该协议书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劳动。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通达公司工作。2013年2月17日,原告离职,此后未再提供劳动。经核实,原告在被告通达公司工作期间,通达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通达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760元及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病假工资4410.12元,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给付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9984元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900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8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777号裁决书,裁决通达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76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通达公司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通达公司将其辞退,被告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因工资低而离职,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其自2007年3月入职被告茂林厂后,工作地点、岗位等均未变化,其自2009年2月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才知用人单位变更,且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被告通达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茂林厂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但否认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主张原告系2009年2月入职,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明确说明原告入职其单位的方式。原告主张其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因伤休息,被告通达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被告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外,被告通达公司主张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保险补偿51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通达公司给付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茂林厂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茂林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777号裁决书、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茂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通达公司将其辞退,被告通达公司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结合原告未在提供劳动、被告通达公司未再支付工资的事实,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被告通达公司与茂林厂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主张其入职后工作场所、岗位均未变化,被告通达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明确说明原告的入职形式等细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7年3月起算,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2010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15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因伤休病假,被告通达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通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委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的裁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被告通达公司工作期间,通达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主张以现金形式发放保险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方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方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方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方林二〇〇九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人民币四千六百四十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侯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通达百汇工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