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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吴洪艳与程家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艳,程家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14号原告吴洪艳,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家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艳与被告程家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家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艳诉称,2011年8月12日20时,被告程家运驾驶浙FLW3**号小轿车在南开区黄河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被告程家运在开启左侧车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开区黄河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被告程家运车左侧前门围板后边缘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小把前端及前叉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程家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25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家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本次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实属滥用司法资源,关于残疾赔偿金,法庭应查明其户籍性质后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受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0时,被告程家运驾驶其所有的浙FLW3**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南开区黄河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被告程家运在开启左侧前车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开区黄河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被告程家运车左侧前门围板后边缘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右小把前端及前叉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家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肘部皮擦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1年11月29日本院下发(2011)南民初字第5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程家运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0590.12的80%,计8472.1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并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13年3月18日本院下发(2012)南民初字第6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家运赔偿原告医疗费66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7507.52元的80%,计6006.02元;二、被告程家运赔偿原告存车费90元的80%,计72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92.44元、护理费2181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273.44元。上述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之女张蕊,于1998年7月9日出生,现尚未成年。另查,被告程家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程家运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程家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3元及鉴定费1300元均予以认定。被告程家运、被告太平洋保险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闵行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洪艳残疾赔偿金59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255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家运赔偿原告吴洪艳鉴定费1300元的80%,计10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程家运负担603元。被告程家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