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小商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小商字第15号原告李玉国,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龙,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玉国诉被告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购买被告车辆,因该车违章多起,原告将车辆退回,被告在归还购车款时欠原告3000元至今未付,并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告李玉国从被告刘龙处购买车辆,并给付被告购车款36000元,因车辆购买前存在多起违章问题未处理,原告于2013年年初将车辆退回,双方约定由被告归还购车款34000元。后被告归还购车款31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李玉国在购买被告刘龙车辆并交纳购车款元后,因被告车辆在购买前存在多起违章问题未处理,双方协商将车辆退回被告,被告刘龙在归还部分购车款后,尚欠3000元未还,现原告李玉国提交被告刘龙出具的欠条一张,要求被告刘龙还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国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