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苏传忠与张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忠,张遵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苏传忠,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传水,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遵峰,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传忠与被告张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传忠的委托代理人苏传水与被告张遵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4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济困难,暂时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4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借款属实并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辩称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传忠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