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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黄宗仁、黄承来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宗仁;黄承来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宗仁,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承来,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砍伐了其二人购买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木梓村滩头屯后背山岭上的桉树。经鉴定,被砍伐桉树共187株,蓄积量为14.87立方米,出材量为11.4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磅码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韦某、谢某、冯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的供述;被砍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4.8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均积极组织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是共同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二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宗仁、黄承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宗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承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开 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