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垱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1094号汤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1094号原告汤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宁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戴某某,男。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现已分居生活多年。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汤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甘溪滩镇古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及分居生活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戴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2;证人邓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多年未回家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地方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的内容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邓春的证言与证据2、3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0日在闸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13日生育长子戴某某,1996年1月19日生育次女戴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自2008年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联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利。原、被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家庭延续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争吵打闹,现已分居生活多年,且无联系,其情形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