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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8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仁玉与陈祥奎,陈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玉,陈祥奎,陈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692号原告陈仁玉,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刚,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仁玉与被告陈祥奎、陈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木与被告陈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玉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同在巴南区跳石镇天坪村文德芬处吃寿酒。饭后打牌过程中,原告之夫黄德文与被告之弟陈刚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陈祥奎上前帮忙并与原告夫妻发生抓扯,并将原告推倒受伤。现诉请被告陈祥奎赔偿医疗费3110.80元、误工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元/天×10天),共计4530.80元。被告陈祥奎辩称,事发当天原、被告在文德芬处吃完寿酒,打牌过程中原告之夫黄德文与其弟发生口角,被告上前劝阻时,原告陈仁玉用竹竿打被告引发抓扯,经过大家劝阻后纠纷平息,原告无故摔倒受伤。但被告并未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陈仁玉及其夫黄德文与被告陈祥奎同在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天坪村村民文德芬处赴宴,饭后打牌过程中,原告之夫黄德文与被告陈祥奎之弟发生口角,被告陈祥奎劝阻时与原告陈仁玉夫妻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陈仁玉摔倒受伤。原告陈仁玉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医疗费3110.80元。2012年12月2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跳石派出所组织双方就本次纠纷调解未果。现原告陈仁玉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医疗病历、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祥奎在与原告陈仁玉的纠纷中,致伤原告陈仁玉,原告陈仁玉遇事不冷静,处理纠纷不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陈仁玉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刚参与纠纷并实施侵害行为,被告陈刚对原告陈仁玉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陈仁玉要求被告陈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次纠纷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陈祥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仁玉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陈仁玉在本纠纷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原则应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病历及相应的医疗票据,相互间能印证原告因本次纠纷支付医疗费用3110.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陈仁玉住院1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50/元未超过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5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纠纷住院治疗10天,60元/天的护工标准亦未超过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其诉请护理费6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共计10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该费用确认为320元(10天×32元/天)。综上所述,原告黄德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4530.80元,被告陈祥奎应赔偿原告陈仁玉3171.56元(4530.80元×7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祥奎赔偿原告陈仁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71.56元;二、驳回原告陈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仁玉对被告陈刚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祥奎承担。限被告陈祥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