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姚勋,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田永刚,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代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姚勋、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13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协议生效两年内,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补偿。现原、被告已离婚近三年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笔款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0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协商50000元补偿款时,被告当时提的条件是,待被告做完哈院家属楼装修工程后,再行支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在离婚后两年内,原告均对该50000元款项待装修工程后支付表示同意,该内容虽没有体现在协议书中,但原、被告均认可。2、原告自结婚起到离婚两年的时间内有将近三分之二的时间在上海,在此期间,原告未履行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已办完离婚手续。证据二,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作为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3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协议生效两年内,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离婚后,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50000元补偿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5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5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