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诉嵇洪岩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咖啡人店内,因向刘某(本案被害人)讨要欠款而发生争执,遂打了刘某左脸一巴掌,导致刘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嵇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咖啡人店内,因向被害人刘某讨要欠款而发生争执,遂打了刘某左脸一巴掌,导致刘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自愿与被告人嵇某某达成一致协议,撤回起诉。以上事实,被告人嵇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祖    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培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