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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郝科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科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刑一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科朋,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平,湖南省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郝科朋涉嫌运输毒品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岳检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于2013年10月31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科朋及其辩护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郝科朋携带十余万毒资与薛某、石某驾驶耿某租来的牌号为陕D×××××的东风标志牌银灰色小轿车从陕西省西安市至广东省东莞市。2013年3月28日,郝科朋等人到达广东省东莞市。郝科朋与“安哥”联系并将耿某、石某、薛某带至“安哥”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后郝科朋安排耿某、石某、薛某离开房间到外面等候,其便在“安哥”处以34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50克。之后,郝科朋携带购买的毒品与同车的三人驾车返回陕西省兴平市。2013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郝科朋、耿某、石某、薛某驾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车内的棕色男式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海洛因两包。经鉴定,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45.98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及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证人耿某、石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科朋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毒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科朋非法运输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科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有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被告人赫科朋的辩护人提出赫科明的行为应定罪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二,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三,郝科朋的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郝科朋携带十余万毒资与薛某、石某驾驶耿某租来的牌号为陕D×××××的东风标志牌银灰色小轿车从陕西省西安市出发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2013年3月28日,郝科朋一伙到达广东省东莞市。郝科朋联系了“安哥”并将耿某、石某、薛某带至“安哥”租住的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在郝科朋安排下,耿某、石某、薛某离开房间到外面等候。郝科朋向“安哥”以34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50克。之后,郝科朋携带购买的毒品与同车的三人驾车返回陕西省兴平市。2013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郝科朋、耿某、石某、薛某驾驶牌号为陕D×××××的东风标志牌银灰色小轿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车内的棕色男式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净重345.98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135号毒品鉴定书。证明送检如下物证及样本:04201302600001,白色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45.9859克,标记为1号检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及其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以及在被告人郝科朋的挎包里发现用于吸食毒品的器具。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涉案车辆入库单。证明涉案车辆为一辆牌号为陕D×××××灰色东风标志307。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提(放)车审批表、领条、挂靠合同、咸阳志诚租赁合同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涉案车辆是由志诚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给耿某,该车所有人为高某,因该车属与本案无关的财产,现已退还。被告人郝科朋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郝科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明被告人郝科朋于2006年7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有前科。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郝科朋是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进行缉毒检查时发现而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案发现场扣押注射针管2个、身份证一张、单肩背包一个,黄色女式包一个。被告人郝科朋供述。供认:2013年3月24日在陕西老家时,他和耿某说过要到广州进点海洛因,耿某说也想去。当天下午准备了12万元现金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于25日下午到咸阳机场准备坐飞机去广州。在机场,耿某打电话给他,说要和他一起去广州,并且借了一台车(牌号为陕D×××××银灰色标致307),同来的还有一年轻男子石某。当晚他们在西安市内住了一晚,于3月26日12点左右,他们四人就开车从西安出发前往广州。3月28日凌晨3点左右到达广州市,在打的到东莞的路上,他打电话给东莞的一个朋友“安哥”,叫他在高速路口接他。“安哥”接到他们后,他问“安哥”要海洛因吸,因车上没有,“安哥”便将他们四人带到了出租屋里。他和石某、耿某吸食完后,他就向“安哥”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家吸食。之后,他和“安哥”谈好,以每克340元的价格买了350克海洛因,总共11.9万元。他用白色塑料袋分四袋装好,其中三袋用黄色塑料袋包好,放在他的单肩包里,剩下一小包供他们在路上吸食。当天中午12点左右在广州市开车上京珠高速回陕西,在湖南平江服务区休息时,他、石磊、耿某还吸食了海洛因。3月29日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岳阳段,被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他和石某一起到诚信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银灰色标志牌307小轿车。他打电话给郝科朋,郝科朋和他女朋友在咸阳机场,叫他去接。接到郝科朋他们后,就往西安方向开,因车刹坏了,他们就在西安待了一晚。车修好后,便往广州方向开去,直到3月28日凌晨才到达广州。之后他们打的去了东莞,在高速路口,有一个男子开车来接了他们。到那个男子的住处后,他们就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吸完后,郝科朋叫他和石某、薛某出去,说还有事。他们等了40分钟后,郝科朋就下来了,之后他们就开车往回走。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他和耿某一起去咸阳市接郝科朋及其女友薛某去广州。3月28日早上6时许,他们到了广州,车坏后,他们打的去了东莞。不久,他们到达另外一个男子的住处,他们在那吸食了一点毒品后,郝科朋和那个男子还有点事,便叫他们在外面等,大约半个小时,郝科朋才下来,然后他们就去取车回陕西。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她送郝科朋去咸阳市飞机场,在机场,郝科朋接到耿某的电话后,决定不坐飞机了。不久耿某驾驶一辆轿车来接她们,郝科朋就叫她一起去东莞玩。车在路上抛锚了,直到3月28日凌晨5时许,才到达广州。车又出问题后,他们四人就打的去了东莞,在路上郝科朋给朋友打了电话,那人就驾车来接他们到了住处。一进房间,郝科朋、耿某、石某三人就吸食毒品,她因生气就去了另一个房间等他们,之后就驾车回陕西。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5日,志诚汽车租赁公司将他的车租给了一个叫耿某的人,之后他的车就一直没有回租赁公司。4月26日,他到咸阳市秦都区未央西路派出所报案,才从耿某的家人那了解到因耿某运输毒品,车已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科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运输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赫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科朋的辩护人提出赫科明的行为应定罪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郝科朋从广东省东莞市购进大量毒品驾车返回陕西省兴平市,途径京珠高速临湘市羊楼司收费站,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赫科明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郝科朋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科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定中审判员  邓 怡审判员  汤洪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喻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