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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诉讼代理人李世辉,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世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同事周某某(已判刑)饮酒后,回到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职工宿舍楼305室。周某某因嫌同事马某某开门太慢,打了马某某两拳。被害人余某某途经305室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刘某某责怪余某某多管闲事,遂与周某某一起对余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同事劝开。余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周某某持木凳朝余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进行击打,致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主要损伤为Ⅱ级脑外伤(小脑幕出血),经治疗后情况好转;头皮损伤,现留有8CM头皮损伤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对本院判决由同案犯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7,670.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各类经济损失为27670.72元,并由本院判决同案犯周某某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称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㈠刑事部分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同事周某某(已判刑)饮酒后,回到某某公司职工宿舍楼305室。周某某嫌同事马某某开门太慢,打了马某某两拳。同事余某某途经305室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刘某某责怪余某某多管闲事,遂与周某某一起殴打余某某,后被在场同事劝开。余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周某某持木凳朝余某某头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击打,致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主要损伤为Ⅱ级脑外伤(小脑幕出血),经治疗后情况好转;头皮损伤,现留有8CM头皮损伤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㈡附带民事部分2013年7月5日,本院判决同案犯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670.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同案犯周某某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提供的本院(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某某公司取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93.60元,并用于支付被害人余某某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犯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周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判决上述经济损失由同案犯周某某赔偿,但同案犯周某某未自动履行生效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77.12元(已扣除被告人刘某某及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893.60元),并与同案犯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冯又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