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1996年婚生一男孩李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姻不忠实,还动辄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被打致肋骨骨折,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出国打工5年,家庭都是我一人照料,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诉称肋骨骨折是她开电瓶车跌倒致伤,并非本人殴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4日生一男孩李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曹某向我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李X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莹莹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