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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广东省交通运输高级技工学校与孟某、马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交通运输高级技工学校,孟某,马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73号原告广东省交通运输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阎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宏、黎胜峰。被告孟某,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马某,住广州市天河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宏,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广东省交通运输高级技工学校(下简称交通技工学校)诉被告孟某、马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滨宏,被告孟某、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技工学校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广东科贸技工学校因合作合同纠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确认马某应连带向原告承担债务5101602.94元。被告孟某与马某为夫妻关系,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挹翠北街11号402房,该房产登记为夫妻共有,在上述案件的诉前保全中被法院查封。因马某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分割两被告的上述房产份额,保障案件的执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针对两被告共有上述房产的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马某占有广州市天河区挹翠北街11号402房50%的份额,并由法院将该份额强制执行以清偿马某对原告的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孟某辩称:被告马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只是由于我与马某是夫妻关系,所以才被牵扯到本案诉讼中。被告与我只有广州市天河区挹翠北街11号402房这唯一房产,若该房屋被拍卖,我和被告就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我没有意见陈述。经审理查明:孟某与马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6日,马某、孟某与案外人广东利海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挹翠北街11号402房(下简称案涉房屋)。根据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马某、孟某均是案涉房屋的登记共有所有权人。由于合作合同纠纷,交通技工学校向本院起诉广东省科贸技工学校(下简称科贸技工学校)、马某,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决科贸技工学校向交通技工学校偿还4582841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马某对科贸技工学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科贸技工学校、马某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交通技工学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以(2012)穗天法执字第3711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交通技工学校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孟某与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而两人于2003年2月26日购买案涉房屋,其后案涉房屋登记至两人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孟某与马某共同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孟某与马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依照平等原则,孟某与马某对于案涉房屋应各占50%的产权。现交通技工学校以案涉房屋属于孟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孟某、马某对案涉房屋各占50%的产权,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孟某、马某对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挹翠北街11号402房各占50%的产权。本案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黄小珍人民陪审员  黄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肖明陈秋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