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熊辉、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第三人李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熊辉,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李红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赵海燕,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辉,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雷祖路356号。法定代表人阎青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横宝路新铺台。代表人肖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红波,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海燕诉被告熊辉、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第三人李红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龙芝独任审判,依法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旗、被告熊辉、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熊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第三人李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燕诉称:2012年11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熊辉驾驶湘EX43**号轿车沿芙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学院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路,由于被告熊辉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湘EX43**号轿车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后,原告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熊辉驾驶的车辆产权属于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据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熊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24元;2、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辉辩称:原告诉求当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核查。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9100元,请求法庭对该款项予以核减。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是由第三人李红波承包经营,由被告熊辉驾驶。赔偿应当由被告熊辉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李红波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对原告赔偿请求当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内容予以核减。第三人李红波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向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处理该交通事故,第三人李红波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将该借款返还本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诉求当中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本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赔偿。第三人李红波述称:请求法院核减原告索赔款项当中不合理的款项,第三人向原告垫付了6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熊辉驾驶湘EX43**号轿车沿芙蓉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铁道学院人行横道路段时,恰遇原告赵海燕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横路,由于被告熊辉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湘EX43**号轿车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赵海燕倒地受伤,湘EX453**号轿车及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熊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海燕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赵海燕于2012年11月5日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9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3048.47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右趾骨上支骨折;4、颅底骨折;5、鼻骨骨折;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7、前额部皮肤挫擦伤。受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海燕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4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另查明,被告熊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湘EX43**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由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第三人李红波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熊辉为第三人李红波雇佣的副班司机。该车辆由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0时始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邵阳王记活鱼馆”从事领班工作,月薪2800元。原告赵海燕与其夫王建军育有两子,长子王磊出生于1995年4月23日,次子王俊出生于2002年6月10日。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辉向原告赵海燕垫付29100元,第三人李红波向原告赵海燕垫付6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户籍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赵海燕的损失以及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问题。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熊辉驾车忽视交通安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止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熊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燕不承担此事事故责任。二、原告赵海燕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3048.4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4000元;3、误工费:2800元×6个月=16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休时间,按照月收入情况,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护理费为104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20×10%=426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5113.15元(14609元/年*7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赵海燕多处骨折,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影响了赵海燕的劳动能力。赵海燕被扶养人有子王俊(现11岁),由赵海燕与其丈夫两人共同扶养;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参照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交通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对交通费为5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海燕的损失总计为169999.62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熊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赵海燕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8491.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赵海燕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90308.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2、关于被告熊辉、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李红波的责任承担问题。熊辉驾驶的湘EX43**号车辆系李红波从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车辆,熊辉为李红波雇佣的副班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于赵海燕的损失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81508.47元(169999.62元-78491.15元-10000元),应由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红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辉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熊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辉已向赵海燕垫付29100元,李红波已向赵海燕垫付62000元,二人共计垫付了91100元,超出应承担部分的,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为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海燕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海燕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8491.15元;三、限被告熊辉、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81508.47元(已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熊辉、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红波承担(此款原告赵海燕已预交,由被告熊辉、被告邵东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红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直接给付原告赵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龙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