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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韩建明、韩建强等与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明,韩建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韩建明,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阜城县阜城镇绳王村人,农民,现住绳王村。身份证号:131128197209063613原告韩建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阜城镇光明西路向胜胡同*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3031197512080031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月壮、郝月洋与被告路玉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月壮、郝月洋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路玉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月壮、郝月洋诉称,2012年1月21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郝月壮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庙街鑫兴篷布厂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路玉强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郝月壮及乘车人郝月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玉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月壮、郝月洋无责任。被告路玉强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13907元。被告路玉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和平安公司负担。路玉强给原告郝月壮、郝月洋垫付了医药费用2460.3元,要求原告郝月壮、郝月洋退还。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郝月壮、郝月洋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车损首先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二原告车辆损失估计过高。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郝月壮、郝月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郝月壮、郝月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阜城县人民医院郝月壮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阜城县人民医院郝月壮诊断证明书一份;郝月洋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郝月壮住院情况、伤情状况及原告郝月洋病情情况。4、阜城县人民医院郝月壮收费票据六张、阜城县人民医院郝月洋收费票据六张,证明二原告医疗费情况。5、河北省阜城建筑机械厂证明一份、河北省阜城建筑机械厂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郝月壮误工费情况。6、阜城天齐玻璃制品厂证明一份、阜城天齐玻璃制品厂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郝月壮护理费情况。7、阜城富达出租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郝月壮交通费情况。8、阜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阜城富德机动车服务中心发票十四张,证明车损及施救费情况。被告路玉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2、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平安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情况及发生事故时保险单在有效期内。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证明二原告车损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7时20分许,原告郝月壮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庙街鑫兴篷布厂门前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路玉强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郝月壮及冀T×××××号乘车人郝月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玉强未按规定掉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月壮、郝月祥无责任。原告郝月壮当日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2724.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郝月壮之妻范淑珍护理,被告路玉强已垫付2460.3元医药费。原告郝月祥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264元。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路玉强,该车于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于2011年9月5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均在有限期内。原告郝月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4.3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郝月壮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路玉强、平安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损12043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车损及施救费过高,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有阜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阜城富德机动车服务中心发票十四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以上,原告郝月壮合理损失共计20567.3元。原告郝月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64元,有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三张予以证实,被告路玉强、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月洋主张在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在家休息10天,有误工费377元,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对原告郝月洋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人身健康和财产权益的,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郝月壮、郝月祥的人身健康和财产权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路玉强未按规定掉头,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玉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月壮、郝月洋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平安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路玉强为原告郝月壮、郝月洋垫付医药费2460.3元,用于治病救人,其行为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公民的法治道德观念,值得肯定和赞扬,该费用原告郝月壮、郝月祥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月壮医疗费2724.3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计9124.3元;给付原告郝月洋医疗费264元,合计938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郝月壮车损10043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11443元。三、被告路玉强给原告郝月壮垫付医药费2460.3元,折抵后原告郝月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六日内退给被告路玉强垫付款2460.3元。三、驳回原告郝月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路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刘春华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