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蒋小红与胡长刚、蒋小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红,胡长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蒋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蒋小红,女,生于1984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安人。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刚,男,生于1971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龙,男,生于1990年3月,汉族,四川省广安人。委托代理人伍建平,生于1966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安人.原告蒋小红诉被告胡长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蒋小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本国,被告胡长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严亨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被告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伍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红诉称,2013年4月25日8时30分,被告胡长刚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SH0X**小型轿车,从宝城往定远方向行经至渠县定远乡龙舌村10社路段时,与相向行使的被告蒋小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摩托车车乘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被120接送至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卧床50天,休治3月,每1、3、6、9月来院复查一次,伤后3月拄双拐适当下床行走,一年内禁止负重等”。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1044号)的鉴定意见及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小红脊柱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小红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蒋小红误工损失综合评估为共150天左右;4、被鉴定人蒋小红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共123天,均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事故发生后,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小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蒋小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被告胡长刚所驾肇事车川SH0X**小型轿车系胡长刚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单号:PDAA201251303000001XXX)。因被告胡长刚在此次事故中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之规定,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最直接的最主要的原因,应当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由于系川SH0X**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从1999年9月起就一直没有在家务农而外出东莞市、惠州市等地务工,从2012年2月2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连续在广安市广惠街16号的“广安市一苑粉馆”做服务员,并租用伍隆云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西溪路136号的西溪新城世博花园7幢1单元401号一间私有住房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895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小红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2、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胡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小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蒋小红不承担责任;被告胡长刚系川SH0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渠县东方医院的入院证和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续治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误工损失综合评估为150天,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123天。5、广安市广安区业主白建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处务工的情况。6、租房合同、房主伍隆云的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处租房居住。7、原告租房居住地广安市广安区广福街道西溪社区居委会及广安区公安分局大寨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社区租房居住,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8、原告户籍所在地广安区龙台镇高埝村村民委员会、三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初中毕业后就外出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安市务工的情况。9、原告的治疗费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24.5元。10、交通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50元。11、庭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伍隆云、罗祖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广安市城区务工和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胡长刚辩称,被告胡长刚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是否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原告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被告胡长刚在交通事故中垫支了医药费22000元,还有修车费3650元未处理;原告的续治费、交通费、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诉讼中,被告胡长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长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2013年5月15日胡长刚、蒋小龙、蒋小红因交通事故的书面协议一份。拟证明三人因交通事故的处理及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3、渠县东方医院的医疗费预收单据6张。拟证明被告胡长刚垫支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万余元。4、原告亲属蒋明秋2013年6月6日向被告胡长刚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长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5、川SH0X**号轿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购买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胡长刚所有的川SH0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规定应当剔除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来看,两车的责任没有具体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胡长刚承担9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355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主体身份及机构合法性。被告蒋小龙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赔偿标准和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诉讼中,被告蒋小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长刚对原告蒋小红所举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小红所举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胡长刚的责任划分过高,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也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对原告的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项证据予以认定采信;被告胡长刚对原告蒋小红所举的第5、6、7、8项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广安市城区务工,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小红所举的第5、6、7、8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社区及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什么地方居住、在什么地方务工,原告本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所举的第5、6、7、8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可塑性较大,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不予认定;被告胡长刚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第9、10、11项证据中的医药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只有一张收据,无法核实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蒋小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蒋小红对被告胡长刚所举的第1、3、4、5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胡长刚所举的第2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观点,原告的诉讼并未违约,本院对该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蒋小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8时30分,被告胡长刚驾驶车牌为川SH0X**号小轿车,从渠县宝城镇往定远乡方向行经至渠县定远乡龙舌村10社路段时,与相向行使的被告蒋小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摩托车乘坐人员原告蒋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120接送至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L1椎体爆裂性骨折;3、L2椎体爆裂性骨折;4、T12棘突骨折;5、L1右侧横突骨折;6、L2左侧横突骨折;7、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8、右肩部软组织损伤;9、右踝软组织损伤;10、眩晕症”。出院医嘱及建议为:“出院后卧床50天,休治3月,每1、3、6、9月来院复查一次,伤后3月拄双拐适当下床行走,一年内禁止负重”等。原告蒋小红在渠县东方医院所花去的医疗费2万余元由被告胡长刚全部支付,被告胡长刚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出院后原告蒋小红先后在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525.5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胡长刚、蒋小龙与原告蒋小红三人就交通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蒋小红不得再向被告胡长刚主张赔偿权利。同年6月6日被告胡长刚向原告蒋小红支付了现金5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及结论为:“1、被鉴定人蒋小红脊柱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小红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蒋小红误工损失综合评估为共150天左右;4、被鉴定人蒋小红护理时间综合评估为共123天,均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渠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认定:胡长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小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蒋小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余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限期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被告胡长刚所驾肇事车川SH0X**小型轿车系胡长刚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长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小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小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长刚作为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承担责任比例为7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川SH0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据此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被告蒋小龙由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时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只能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30%。原告蒋小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剔除15%的自费药品即为1053.83元,其剔除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胡长刚、蒋小龙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续治费核定为5971.67元(扣除自费药品后);误工费参照农村人口误工标准计算为6000元(40元X150天);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为4920元(40元X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43天,每天15元计算为645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43天,每天15元计算为64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001元×20年×0.3)4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0.3)9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已客观产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2550元。被告胡长刚在原告出院时所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长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小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和续治费5971.6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687.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69687.67元。二、由被告胡长刚赔偿原告蒋小红的自费药品费737.68元;由被告蒋小龙赔偿原告蒋小红的自费药品费316.15元。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胡长刚赔偿1785元,由被告蒋小龙赔偿765元。四.被告胡长刚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扣除被告胡长刚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鉴定费、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实际向原告蒋小红实际支付赔偿保险金67619.85元;向被告胡长刚支付2067.82元;被告蒋小龙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胡长刚负担409.5元(已扣减),由被告蒋小龙负担29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家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