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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幼文诉江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幼文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幼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状载明现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钟幼文之女。上诉人钟幼文(下称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立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充分注意到,上诉人是作为钟颖的委托代理人参加(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68号案(下称268号案)的诉讼,因此,对于该判决是否有错、是否侵害其民事权益,其在签收该判决书时就应当知道。虽然该案生效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但如果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导致其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仍可以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申诉权,通过申诉或提请抗诉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因此,上诉人至2013年5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时效期间,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起止时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2.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3.撤销268号民事判决,停止对上诉人权益的继续侵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违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才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因此,应当从2013年1月1日起,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才有可能出现起诉时效是否过期的问题。显然,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时效。(二)原审裁定有违常理。原审法院的“充分注意到”其实是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实,且理由并不充分。经查,2008年3月1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08)蓬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受理钟颖诉江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钟颖在该案诉请判令:1.自来水公司返还多收水费14.8元及利息0.28元;2.自来水公司向钟颖道歉;3.确认自来水公司2007年7月20日的《协议书》自然无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蓬江区编号为101098743的共用水表在2007年3月15日至7月27日期间一直由该楼203、403、603共用。603住户文玉洁与自来水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一份《江门供水委托银行代收水费协议》(下称《代收水费协议》),约定共用水表的水费在文玉洁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代缴。其后,文玉洁安装独立水表。涉案水表的户名于2007年7月27日更改为钟颖,钟颖与自来水公司于同日签订《代收水费协议》,即日生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根据上述两份《代收水费协议》,2007年7月27日前涉讼的共用水费14.8元应从文玉洁账户内扣划给自来水公司,故自来水公司在钟颖账户内划付2007年7月27日前的水费的行为违反上述两份《代收水费协议》为由,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自来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费14.8元及利息0.28元给钟颖;二、驳回钟颖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即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2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08)蓬法民二初字第734号受理自来水公司诉钟颖、文玉洁、刘国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自来水公司在该案诉请判令:钟颖、文玉洁、刘国凯立即付清水费14.8元(2007年6月23日起至7月27日止)及利息0.28元。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文玉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费14.8元及利息给自来水公司;二、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钟颖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68号民事判决同时还认为,(2008)蓬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自来水公司与钟颖在2007年7月27日前没有合同关系;刘国凯在诉讼期间自认其为2007年6月23日至7月27日期间的实际用水人,自来水公司、钟颖、文玉洁对此均无异议。由此可以确定自来水公司与钟颖在2007年6月23日至7月27日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用水关系,故钟颖与该案已无利害关系。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自来水公司在268号案中侵害了上诉人对403房的使用权、管理权,并书面道歉;2.确认自来水公司在268号案中侵害了上诉人对403房的债务处分权,并书面道歉;3.确认自来水公司在268号案中擅自盗用403房屋之名,对合法诉讼者进行打击报复,侵害了上诉人拥有的房屋名誉权,并书面道歉;4.撤销268号民事判决,停止对上诉人权益的继续侵害。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蓬法民二初字第311号案及268号案均是围绕涉讼的共用水费14.8元应由谁承担这个问题进行处理,同时均确认该笔水费与上诉人所居的403房无关,故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请事项与268号案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属于268号案的第三人,无权以第三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制度,该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而该法是2013年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因此,第三人对该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起诉时效为理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