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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云坤与杨德强、刘刚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云坤,杨德强,刘刚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云坤,男。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易云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刘刚宏就其所有的川QU29**号小型客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10月30日18时20分,刘刚宏雇请的驾驶员杨德强驾驶川QU2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大路0公里800米转弯时,与易云坤驾驶的川Q044**号普通摩托车(系易云松所���)相撞,造成易云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杨德强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云坤无责任。事故同日,易云坤到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宁县人民医院对易云坤的病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右侧头皮血肿、右腿皮肤挫伤、右眼皮肤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易云坤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21703.12元系刘刚宏支付。2013年3月29日,易云坤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易云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遗留大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易云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4日,易云坤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杨德强、刘刚宏、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8875(125元/天×151天)、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17899元/年×20年×12%)、护理费9272元(122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6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144.60元。原审庭审中,易云坤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共计要求赔偿74601元。原审中,经永安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易云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易云坤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属十级伤残。易云坤提交了2011年6月20日与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为2年)、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的营业执照(住所地在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三组)、工资表(月工资约3760元)。原审法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杨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云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U29**号小型客车已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易云坤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易云坤事故前虽然在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上班,但工作地点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作,应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计算易云坤的相关费用,易云坤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法院不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易云坤自行承担。刘刚宏垫付的医疗费,为了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应赔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刘刚宏。易云坤的事故损失确认如下:易云坤交通事故伤后属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易云坤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应为21703.12元;易云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应为9525.33元(3760元/月÷30天×76天);易云坤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何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计算,应为3800元(50元/天×76天);易���坤住院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10元/天×76天);易云坤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易云坤合理的事故损失共计52990.45元(21703.12元+760元+14002元+9525.33元+3800元+3000元+200元),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527.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12463.12元,其中31287.33元支付给易云坤,21703.12元支付给刘刚宏。判决:一、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云坤事故损失31287.33元,给付刘刚宏垫付费用21703.12元;二、驳回易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易云坤负担728元,刘刚宏负担1000元。宣判后,易云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企业上班,工资为3760元,却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7899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易云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易云坤在原审中提交了在长宁县连兴免烧砖厂务工的相关依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原审法院也按其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其误工费,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未对误工费的计算提出异议,故易云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易云坤的各项损失共计79602.45元,由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7139.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463.12元,其中57899.33元支付给易云坤,21703.12元支付给刘刚宏。综上,原判对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云坤事故损失57899.33元,给付刘刚宏垫付费用21703.12元;三、驳回易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728元,二审诉讼费1247元,合计2975元,由易云坤负担600元,刘刚宏负担1500元,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负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