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卫诉被告侯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卫,侯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22号原告董建卫,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男,偃师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军霞,女,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甲强,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偃师支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学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伟、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卫诉被告侯军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治安,被告侯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卫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180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军霞辨称,豫C6U5**号小车入的有保险,事发后我们积极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垫付的有医疗费,判决后保险公司应将我们垫付的费用退还我们。被告人保财险偃师支公司辨称,1、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予调整;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医疗费,应在本案结束后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侯军霞驾驶豫C6U5**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华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在丹尼斯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原告董建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建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军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董建卫无责任。原告董建卫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建卫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405.00元,花费鉴定费为1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受伤后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门诊花费534.83元,由被告侯军霞交付,住院花费医疗费1326.85元,被告侯军霞预交900元,原告实际支付426.85元。原告提供外购药单据200元(单据未盖章),提供交通费单据120元。原告董建卫出院诊断:1.胸外伤,2.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三月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豫C6U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原告董建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投有保险;3、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病历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5、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6.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所花交通费用;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所花费用;8、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所花费用;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1张,证明电动车车损;10、外购药单据1张,证明购药花费;11、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侯军霞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明垫付医疗费534.83元;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预交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偃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部门对其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豫C6U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偃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偃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侯军霞按责任赔偿。其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1.医疗费426.85元,外购药200元单据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9天×1人=511.2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5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5.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6.伤情鉴定费400元;7.车损费405元;8.鉴定费100元;9.停车费180元;10.施救费50元;11.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306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建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2334.25元(被告侯军霞支付原告董建卫的1434.83元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侯军霞)。二、被告侯军霞赔偿原告董建卫伤情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730元。三、驳回原告董建卫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侯军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