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马x燕与马x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燕,马x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马x燕,女。委托代理人马x才,临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x旦,男。原告马x燕与被告马x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补领结婚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有差异,结婚不到半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无故动手打骂原告。2012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名马xx,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家人照顾。2012年腊月,原、被告去陇南做生意,期间发生争吵,促使矛盾加深,被告又将原告的口腔打裂,导致缝合14针,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孩子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马x旦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男孩马xx,共同生活中被告以打工维持生计。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因病动手术,在被告悉心照顾至痊愈后才返回陇南老家,被告认为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燕与被告马x旦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15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同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元月生育一男孩,名马xx。原、被告婚后经常在外租住、打工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2012年2月,原、被告在被告陇南的老家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将原告的口腔打裂,导致原告口腔缝合14针。2013年2月,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孩子抚养费自行支付,婚前嫁妆愿意放弃。本案虽经调解,被告亦承认动手打过原告,但以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孩子的出生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并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原告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马俊杰大部分时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燕与被告马x旦离婚;二、婚生孩子马xx由原告马x燕抚养;三、原告婚前财产: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留归被告马x旦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琴审 判 员 祁晓贤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