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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大街157号。法定代表人徐王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团,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351号。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双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团、被上诉人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云商一审诉称: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宁云商向双冠公司销售空调、热水器、浴霸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3125350元。合同中对于双冠公司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万货款,在乙方每次下定单前支付该批次定单总额的85%,安装验收完毕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包括材料结算款在内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苏宁云商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8月30日双冠公司对全部货物进行验收合格。但却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苏宁云商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冠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1400元及利息1520元(自2012年9月7日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之后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九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双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双冠公司一审辩称:1、在该项目上的全部款项2663273元双冠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苏宁云商,双冠公司向苏宁云商的委托代理人柏羽履行支付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冠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苏宁云商诉请没有依据;2、苏宁云商诉称的金额系柏羽垫付款及第三方增项工程产生的费用,已由柏羽领取后处置及支付第三方,该款项系苏宁云商内部结算分歧与双冠公司无关;3、柏羽已将足额赔付款支付给苏宁云商,苏宁云商向双冠公司提出诉讼系重复索取。故请求法院驳回苏宁云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苏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双冠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双冠.双银电器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双冠公司向苏宁公司购买电器商品。双方对品牌、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支付方为“采用银行转账(电汇、银企直联、支票、本票),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万工程预付款,同时甲方需出具等额的银行保函。乙方是分批次送货,在乙方每次下定单前支付该批次定单总额的85%,安装验收完毕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包括材料结算款在内的所有费用”,“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支付后应及将相关银行转账或汇款材料传真或复印给甲方业务经办人,以便及时查看货款到位情况,��时办理发货”。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与地点、质量标准、安装、售后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时约定双冠公司货物签收人为项光有。在合同附件1《采购订单》上亦注明双冠公司联系人为项光有。苏宁公司与双冠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苏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勇、委托代理人柏羽在合同上签字,双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王冠在合同上加盖法人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苏宁公司依约供货,双冠公司亦通过转账支票的支付方式陆续支付货款。2012年8月30日双冠公司在《苏宁-双冠工程项目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双冠公司工程负责人童益骏也在该验收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2663273元,双冠公司认可双方争议的201400元包含在上述结算金额内。苏宁公司认为双冠公司至今仍欠201400元货款未付,双冠公司认为该201400元已分三次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别为2012年5月21日21400元,2012年6月11日140000元以及2012年7月15日40000元,支票抬头均为空白)支付给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羽,对苏宁公司已无任何欠款。苏宁公司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苏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更名为苏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原审再查明:柏羽原为苏宁公司员工,后于2012年5月离职。苏宁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双冠公司发出《变更函》称:“兹有我司员工柏羽原为贵单位双银星座项目苏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因人事变动,该员工不再负责此项目的后续交付事宜。此项目的后续工作联系人变更为:姓名:叶波……此变更函即日生效,特此申明。”对于此《变更函》,双冠公司员工即双银星座项目联系人项光有于2012年7月24日在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负责物资采购���作,……2012年5月初苏宁公司到我公司来对账时交给我一份函,说柏羽调走了,由另外一个同事来接替,柏羽不再担任该项目经理了。我当时没有很在意,没有交给我公司的行政部门,所以导致后来柏羽又来提走了这笔工程款。”项光有并在笔录中称:“柏羽在2012年5月21日到我公司领了一张支票,金额21400元,是合同外我们公司信息机房安装的电器,并给了我们公司一张发票(不是苏宁公司的),2012年6月1日柏羽又到我们公司领了一张14万的支票,2012年7月5日柏羽到我公司领了一张4万的支票”,“……在2012年7月21日,马总叫我打电话叫柏羽到苏州来,柏羽赶到我们公司,我对柏羽说,这18万是给苏宁的货款,你要么将苏宁的发票开到我公司,要么将18万还给我们。柏羽说我还不出了,他父亲已给苏宁公司退了70多万了”。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31日苏宁公司发现柏��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63万余元,遂向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进行报案。后于2012年6月6日对柏羽涉嫌侵占、挪用情况进行补充报案,涉及金额20余万元。该两次报案中的侵占、挪用事项均未涉及本案争议的201400元的事项。以上事实,有苏宁云商提供的买卖合同、工程项目验收单、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双冠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及付款明细、工程签证单、转账支票存根、起诉意见书、苏宁云商报案证据附件、申请法院调取的苏宁云商报案材料、柏羽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冠公司将总额为2014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柏羽的行为是否系履行了向苏宁云商的支付义务。苏宁云商认为:双冠公司向柏羽交付空白抬头的转账支票并非履行了向其的支付义务。其已于2012年5月7日向双冠公司发出《变更��》,告知柏羽已不再负责此项目的后续交付事宜,而由叶波接替。双冠公司在接函后仍向柏羽交付了三笔抬头空白的转账支票,涉及金额201400元,且柏羽本人也承认领取该三张抬头为空白的转账支票时曾向双冠公司项目经理告知其已离职的事实。该款项柏羽并未上交其,对该款项双冠公司理应支付。双冠公司认为:其向柏羽交付款项的行为系履行了向苏宁云商的支付义务。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柏羽,双方自2011年起的合同履行过程均有柏羽参与,其根据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给柏羽系善意行为;其次,苏宁公司在柏羽涉嫌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仅向我方一普通员工简单告知柏羽不负责后续交付事宜,未告知其涉嫌刑事案件已取保候审以及不再是其公司员工的情节,导致其财务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柏羽仍有权进行款项结算;再次,双方争议款项根据柏羽所称系其的垫付款以及其支付给第三方的增项的工程款,该款项应系苏宁云商内部结算纠纷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冠公司向柏羽交付金额为201400元转账支票的行为不构成对苏宁云商的支付义务。首先,双冠公司确认与苏宁公司的结算金额2663273元中包含双方争议的201400元,且表明就双银星座项目未与除苏宁公司以外的人员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即双冠公司明知201400元的款项应支付给苏宁公司;其次,苏宁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即柏羽领取争议的款项前向合同中约定的双冠公司的联系人出具变更函,告知柏羽已不再作为该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该事实双冠公司合同联系人项光有及柏羽本人均予以确认。双冠公司在对方联系人变更后仍向原项目经理交付抬头为空白的转账支票的行为并非善意,实属不当,不应构成对苏宁公司的实际支付;再次,对于柏羽���为的该款系个人垫付及其个人支付给第三方而不应由苏宁公司所得,柏羽可另行向苏宁云商主张,双冠公司不能因此理由对抗苏宁云商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双冠公司应向苏宁云商支付剩余货款2014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苏宁云商按约向双冠公司供货,双冠公司理应按结算金额向苏宁云商支付货款。现双冠公司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苏宁云商要求双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冠公司认为柏羽已在刑事案件中将涉及本案诉争款项在内的80余万元退还给苏宁云商的观点,首先,在双冠公司提交的《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柏羽于2012年6月5日经我局通知自行到案。……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侵占公司货款21万元,挪用公司货款62.44万元,犯罪嫌疑人柏羽在到案前已将所侵占和挪用的公司货款全额退出”,故该80余万元的发生期间与本案争议款项并无联系;其次,柏羽在其证人证言中陈述该80余万元并无明细,双冠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柏羽所退款项包含本案争议金额,故对双冠公司该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双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宁云商支付货款201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60元,由双冠公司负担。原���法院宣判后,双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冠公司向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羽支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柏羽作为苏宁公司代理人贯穿合同履行始终,双冠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系善意行为。苏宁公司在柏羽涉嫌刑事犯罪情况下,未对双冠公司采取有效告知措施,导致双冠公司向柏羽继续付款。柏羽作为证人一审作证本案争议货款系垫付款及第三方增加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已由其领取后处置、支付给第三方,争议货款为苏宁公司内部结算分歧,与双冠公司无关。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苏宁云商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宁云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柏羽领取双冠公司201400元转账支票的行为否是为双冠公司向苏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虽然柏羽系双方合同签订、履行的经办人,但其一审到庭作证明确陈述,其于2012年5月离职,其后个人领取双冠公司空白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并直接填写其他公司名称后另行使用,未交苏宁公司。事实上,苏宁公司亦于2012年5月7日函告双冠公司项目联系人项光有,柏羽已不再负责此项目的后续交付事项,后续工作联系人变更为叶波的情况。故双冠公司应对其仍向柏羽交付空白收款人的转账支票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双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