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土华与袁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华,袁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土华。委托代理人祝江南。被告袁国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黄烨镔(特别授权)。原告刘土华与被告袁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土华的委托代理人祝江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土华诉称:2012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305省道140km+500m路段转弯时,与被告袁国华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土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土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经查被告袁国华所驾驶的浙a×××××号车为被告袁国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土华的前期治疗费用,已于2013年1月4日经建德法院判决结案。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21天,产生各项费用两万余元。因原告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原、被告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2928.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国华负担。原告刘土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在2012杭建民初字第1304号案卷中)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二、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情况。三、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花费医药费情况。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住院需要护理、产生误工并加强营养的情况。五、(2012)杭建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两次主张的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我公司经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65065.01元。对原告第二次治疗后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具体答辩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9845.97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307.81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偏高;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被告袁国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土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刘土华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84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1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1050元;(3)原告住院21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2306.38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期限81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8896.02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2498.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刘土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土华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65065.0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土华第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土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2498.37元。二、驳回原告刘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刘土华负担130元,由被告袁国华负担5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霞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