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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垦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九山与马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山,马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垦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九山,男,194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新疆汗庭牧园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侄子。被告马棋,男,193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明科,男,系被告马棋之子。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九山与被告马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九山的委托代理人梁正辉、张勇,被告马棋的委托代理人马明科、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山诉称,2012年8月25日,案外人马XX、张X夫妇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该夫妇生前居住的第五师某团团部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为原告张九山所有。现被告马棋未经原告同意搬住该楼房中,原告多次通过他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该楼房,被告均拒绝。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第五师某团团部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房子归原告所有不属实,该房子是廉租房,当时只是使用了原告张九山的名义申报了该楼房,所有的房款均是马XX和张X夫妇支付的,也一直是其夫妇使用的。该房子是马XX和张X夫妇的,所以不存在返还的事情。被告马棋在马XX夫妇去世之前一直都在该楼房居住,原告从未跟被告协商,让其腾房的事情,本案是原告的代理人张勇想要该房子,所以才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综上,希望法庭正确认定该房的产权所有人。原告张九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五师某团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主法定登记人为原告张九山。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的产权人就是张九山。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有房产证才能予以证明。目前该房产的产权人不能确定就是原告。原告的证据只是说明户主的姓名是张九山,但实际上应该是被告的儿子马XX夫妇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楼房,应该是其夫妇的遗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在2010年向银行交房款的缴款单三张,一共缴纳了十一万元。证实是原告缴纳的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缴款的数额也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房款就是原告本人缴纳的,因为马XX夫妇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对外都是以原告的名义缴款,但该房款并不是原告缴纳的,而是马XX夫妇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上边的签字并不是张九山本人的签字,只能证明交钱了,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缴纳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收据三张。证实原告到银行缴款,是原告的侄女张X及侄女婿马XX替原告办理的,两张是张X办理的,一张是马XX办理的,办理完手续以后将相关票据的原件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收据原来是张X夫妇保管的,但被原告的代理人张勇拿走了,第五师某团房管所也能证明张勇到房管所查收据的事实。同时该证据恰恰也证明了诉争的房产是马XX和张X夫妇所有的。原告的儿子也在某团,为什么委托其侄女去缴房款,还让马XX去缴款,因此,对于原告所说的证明是原告本人所缴纳的房款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缴款收据及缴款单共六份。证实本案争议的楼房的实际产权人是马XX与张X夫妇,与原告无关,马XX与张X夫妇只是以原告的名义申报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只是委托张X和马XX夫妇去办理的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第五师某团自来水结算单一份、第五师某团物资供应站住宅楼核补取暖费明细表一份。证实该套楼房是张X和马XX夫妇一直居住使用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缴纳费用事实也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房子建好的时候,原告就到石河子去了,当时张X夫妇因为没有房子,就让他们暂时居住,所以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实际的使用人缴纳,但实际的使用人和房子的产权人是不同的概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第五师某团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房屋是马XX、张X夫妇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是由第五师某团房产管理所出具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第一,房产管理所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从交款的票据上都反映该房屋是张九山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的来源,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缴款票据的证明效力;第二,该证据也反映出,该房子的户名是原告;第三,当时这种挂名买楼房的情况也是不允许的,作为房产管理科出具这样的证明是自己在违反规定,因此对该证明是不认可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第五师某团房管所所长周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五师某团根据兵团政策建设廉租房,原告以团场职工身份报名。同年4月26日、6月29日、11月30日,张X(原告侄女)与马XX(被告之子)夫妇分三次以原告名义通过农业银行某支行向某团房产管理所缴纳房款十一万元。该房屋(某团团部X号楼X单元X室)建成后,一直由张X、马XX夫妇居住。该房屋的取暖费与水费均由张X、马XX夫妇缴纳。2012年8月,张X、马XX夫妇因交通事故去世,该房屋由被告马棋居住至今。另查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在产权登记本上进行产权登记。本院认为,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被请求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三是物仍客观存在。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应得到支持,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就本案情况分析,原告虽然提供了第五师某团房产管理所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该房屋户名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经本院调查,涉案房屋并未在产权登记本上进行产权登记,无法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张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