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夏方伟。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委托代理人:邬贤锋。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培。原告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邬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起诉称: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裁定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指定原告作为管理人接管该公司。原告查知被告拖欠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竹胶板货款共计157600元,故原告依职权向被告进行催收。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57600元,并承诺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清偿日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76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4964.4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15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1)甬宁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夏方伟担任清算组长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57600元,并承诺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共欠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货款1576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到期被告仍未付,已经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权系在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重整之前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后,债权由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催收,现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已终止重整程序,但其债权由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七超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157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7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0元,由被告芜湖亿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