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唐欲晓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唐欲晓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林。委托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欲晓。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欲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贺朝燕,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唐欲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唐欲晓以绥江县中城小学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绥江县中城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06800元,工程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即394596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12204元,验收合格两年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5%及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逾期费用及违约金。2013年1月16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并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及验收通知,被告及项目部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经进行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视为合格。至此,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4720元,尚欠24208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欲晓连带支付工程款242080元及从起诉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欲晓向原告支付逾期费用2万元;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欲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04元。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在绥江小学的工程里没有操场跑道工程,也没有做跑道的资质,第一被告没有刻制“绥江县小学项目章”,项目章不是法人章,也不是合同章,对外不产生效力。第一被告与本案事实上没有关系。二、诉讼请求按照以前暂时定的面积来主张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第7款第1项,结算是按照实质测量面积来算的,但现在是否结算不清楚,没有实际结算依据。三、原告没有结算,只有结算了才能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费用也过高,违约是损失赔偿原则,一般的情形就是银行利率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唐欲晓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中城小学工程项目部作为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署名唐欲晓)签订一份《绥江县中城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硅pu塑胶球场原材料和透气型塑胶跑道原材料及施工技术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绥江县B区中城小学,承包范围为硅pu塑胶球场和透气型塑胶跑道施工。工程总面积为4068平方米,透气型塑胶跑道、3mm硅pu球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00元/平方(税前价),工程总价款406800元,价款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工程经验收合格无更改即可画线,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即394596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12204元,验收合格两年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5%及工程总价款的3%支付逾期费用及违约金。若甲方未验收而进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接到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中城小学工程项目部《进场通知书》,随后开始施工。另查明,一、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唐欲晓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称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16日交付,现已实际使用,被告唐欲晓尚欠工程款23万元,被告唐欲晓称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资金不到位。二、原告向法院提交视频录像显示一学校操场及跑道已投入使用。三、原告自认被告唐欲晓已经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64720元。四、原告与第三被告未进行跑道工程实际面积测量。五、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公司,原告称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欲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04元”。上述事实有《绥江县中城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录音、录像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之一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绥江县中城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一方主体为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向对方加盖绥江县中城小学工程项目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唐欲晓,即本案第三被告。项目部不具有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效力不能归属于法人,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第一被告答辩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第一被告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第三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权利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为属于第一或第二被告,故本案中《绥江县中城小学运动场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应认定为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唐欲晓。被告唐欲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若甲方(即本案第三被告唐欲晓)未验收而进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经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7%即394596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量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录音录像资料显示本案所涉跑道工程现已使用,且电话录音中被告唐欲晓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工程款394596元扣除被告唐欲晓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4720元后为229876元。综合案情来看,原告与被告唐欲晓虽未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但电话录音中双方磋商还款数额为23万余元(这一数额与前述合同约定的进度工程款229876元基本一致),被告唐欲晓并未对这一数额及工程量提出异议,仅以资金不到位为由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称未进行工程面积测量是因被告不配所致,开庭时被告唐欲晓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此情况下,强令原告单方就工程面积实测或委托第三方鉴定徒增当事人讼累,显属不公,根据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本案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履行为宜,即被告唐欲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876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费用(本院认为其性质为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该条文内容来看,违约金旨在填补履约方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担保债务履行,制裁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费用按未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虽然原告主张减至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实际使用的确切日期,故逾期费用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但此期间的逾期费用与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存在竞合,原告经释明未进行选择,法院酌定支持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即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1日),以2298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欲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876元;二、被告唐欲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以2298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请请求;四、驳回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成都升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唐欲晓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