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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维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王维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维同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位于本市凤山街道的余姚市汽车东站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维同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同月28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维同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位于本市朗霞街道的余姚二中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同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维同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位于本市凤山街道的余姚市汽车东站旁一公共厕所内,欲将二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维同身上查获其贩卖的毒品二小包(净重0.9303克)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龙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维同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9303克(扣押单位宁波市禁毒委员会)、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