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林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药里岭”自家责任田挖水进田灌溉稻田时,将未抽完的烟头扔在了自家的玉米地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火灾造成过火面积136亩,其中有林地24亩,宜林地16亩,未成林地19亩,灌木林地66亩,无立木林地1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到“药里岭”自家责任田挖水进田灌溉稻田。在挖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卷了一根烤烟抽,后因口渴想喝水,便将未抽完的烟头扔在了其自留地的玉米秆上。约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看到其玉米地冒烟失火了,马上赶往扑火。由于风大未能控制火势,火蔓延至附近山林,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火灾过火面积13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4亩,宜林地面积16亩,未成林地19亩,灌木林地面积66亩,无立木林地11亩,活立木蓄积量15立方米,出材量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因失火造成的林木损失而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到位,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王强、邝小凤、陈建法、陈国安、陈友国的证言;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抒方、陈光兴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失火案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及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我国《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136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失火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扑火,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陈某某作出的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且同意对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夏宣人民陪审员 曹必业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