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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国珞与王召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珞,王召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王国珞,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标,居民。原告王国珞与被告王召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珞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召标与案外人王经邦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由原告王国珞及案外人毛太柏担保。后因被告王召标欠王经邦租赁费未有支付,王经邦向赣榆法院起诉。法院判令被告王召标应当支付给王经邦租赁费289037.96元,原告王国珞与毛太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替被告王召标垫付了1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召标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召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王召标与案外人王经邦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单价、期限及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告王国珞与案外人毛太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后经结算,被告王召标共欠王经邦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赔偿费合计289037.96元,该款被告王召标未有给付,王经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制作(2012)赣商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召标给付王经邦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赔偿费合计289037.96元;王国珞与毛太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召标在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王经邦与原告王国珞协商,如果王国珞给付王经邦120000元,王经邦便不再追究王国珞对王召标的担保责任。2013年2月3日,原告王国珞出具收据一张交王经邦持有,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嘉禾春天”(位于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1号、2号楼工程款转账,金额为120000元。2013年2月5日,王经邦出具承诺书一份交原告王国持有。承诺书载明,王国珞出具120000元“嘉禾春天”1号、2号楼工程款收据给王经邦,如果王经邦到开发商处领取了该款,便解除王国珞对王召标的担保责任。2013年8月20日,王经邦持收据领取了王国珞在“嘉禾春天”1号、2号楼工程款120000元。后原告王国珞向被告王召标索要120000元垫付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赣商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收据、证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王国珞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召标因租赁案外人王经邦建筑设备欠下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赔偿费合计289037.96元未有支付,原告王国珞作为被告王召标的保证人向王经邦支付了120000元。原告王国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召标追偿。故对原告王国珞要求被告王召标偿还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召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珞垫付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召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召标负担(原告王国珞已预交,被告王召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王国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