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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周村、向某甲、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绰号“龙王”,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岔头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太平乡。2009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绰号“美男”,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岔头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蛤蟆”,男,1994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5时许,向某丙因贺某某(在逃)欠其钱未还,到洪江市安江镇稻都广场贺某某妻子杨某某经营的服装店,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贺某某得知此事后,便找到被告人周某,并要被告人周某喊几个人将向某丙“剁了”,随后被告人周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向某甲,要其带几个人到稻都广场来。于是被告人向某甲便邀集和其在一起的被告人向某乙、唐某某一起到稻都广场贺某某轿车停放的地方。贺某某见被告人向某甲等人来了之后,便对被告人向某甲讲:“你们将车子前方不远处坐在摩托车上的向某丙‘剁了’,但不要剁的太重”。随后,被告人向某甲便和被告人向某乙、唐某某说了此事,并问被告人向某乙、唐某某敢不敢,被告人向某乙、唐某某表示敢后,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到贺某某轿车后备厢内找出2把东洋刀,1把由被告人唐某某拿着,另1把由被告人向某甲拿着。向某丙见状马上发动摩托车逃跑,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一起紧追,向某丙逃至稻都广场天幸网吧转弯处时,向某丙不慎连人带车倒地。被告人向某甲将手中东洋刀朝向某丙丢去,打在向某丙摩托车上,向某丙见状弃车继续逃跑,被告人唐某某也将手中东洋刀朝向某丙逃跑方向丢去(未打中),被告人周某捡起被告人唐某某所丢的东洋刀追赶向某丙。当向某丙跑至安江镇公园路车管所前马路上时,被被告人向某乙追上摔倒在地,紧接着被告人向某甲追上来用刀将向某丙屁股、左腿部砍了三刀。随后,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立即向稻都广场方向逃跑,并上了跟随而来的贺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向某丙的肢体损失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向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的家属和贺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向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向某丙的各项损失95000元,并取得了向某丙的谅解。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丙的陈述,证人向某丁、周某某、杨某某、向秀某、杨忆某、周桥某、黄某某、杨俊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周某、向某乙、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向某乙、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在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向某丙已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向某甲、周某、向某乙、唐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人周某的的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人向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