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志诉被告曹书芹、王传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志,曹书芹,王传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高福志,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连东。委托代理人沈妍。被告曹书芹,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传杰(系被告之子),现住唐山市。被告王传杰,现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原告高福志诉被告曹书芹、王传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沈妍,被告曹书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杰及被告王传杰,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马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传杰驾驶冀BHP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外环灯具城东侧时与原告高福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福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冀BHP9**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投保人系唐山市吉祥兴华经销处。原告与被告就车损部分达成互不赔偿的协议,人身损害部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74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9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25.96元,其中先由太平洋财险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在承保的商业险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传杰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三、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天,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不能工作存在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右颚部皮肤撕裂伤等,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存在交通费用,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证据四、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门诊收费收据11张及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17430.96元,证明医疗费用产生的基本情况、门诊费用产生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证据六、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休息期间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七、高福志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对其扣发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935元;证据八、高雪梅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高雪梅照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工资收入减少1020元,此为护理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用共计500元;证据十、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冀BHP9**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曹书芹,也就是唐山市吉祥兴华物资经销处业主。被告曹书芹、王传杰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曹书芹、王传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二、唐山市吉祥兴华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唐山市吉祥兴华物资经销处的业主为曹书芹。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一、保险合同现已生效,在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二、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不予赔偿。三、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赔偿。四、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只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经法庭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患有基础病,对其治疗基础病的医疗花费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花费;对证据四、被告仅支持其门诊收费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花费;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30天,应提供高福志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否则被告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对证据八同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被告仅支持原告入院、出院及后期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对证据十无异议。原告高福志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对第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传杰驾驶冀BHP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外环灯具城东侧时与原告高福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福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431.46元(住院治疗费16001.96元+门诊挂号费1429.5元,其中被告王传杰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另查明,王传杰所驾冀BHP9**轿车系唐山市吉祥兴华物资经销处所有,曹书芹系唐山市吉祥兴华物资经销处业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王传杰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高福志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传杰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430.96元(包含被告王传杰垫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009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22元÷30天×12天)、误工费6840元(2850元×72天÷3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719.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7670.96元,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次事故情况,太平洋财险应按50%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即赔偿3835.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传杰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福志各项损失共计21884.48元。二、原告高福志在收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传杰垫付的费用400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